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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元天**有限公司诉被告眉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元天**有限公司诉被告眉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眉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用砼工程为“朝天大巴口安置房三期工程项目”;合同标的、结算单价;供货数量、质量及验收确认;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用砼工程供商品混凝土1576立方米,总价款520862.50元,被告仅在2013年3月付款15万元,在2013年4月付款15万元,之后未再向原告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13922.5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7月10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并由张**签字。其中原告方为乙方,被告方为甲方。合同约定了用砼工程:“朝天大巴口安置房三期工程项目”。价款结算及支付:2、每月25日为结算日,结算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若甲方逾期或拖延不予乙方办理价款结算手续,超过10个工作日,应视为甲方默认现场验收签认的《商品混凝土送货单》中的登记、数量、时间等,乙方有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认的《商品混凝土送货单》中的等级、数量追索甲方支付价款的权利。3、付款期限: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从约定付款日第二日开始,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并负责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甲方不得另找供应商。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用砼工程供商品混凝土1576立方米,总价款520862.50元,被告在2013年3月付款15万元,4月付款15万元,经双方协商,确定未付款为213922.50元,并有张**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为依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下余货款。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被告方是由张**代表公司签名。而结算清单也是张**的签名,故本院认为,张**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予以抗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下欠混凝土款2139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还主张,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当以213922.50元为基准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眉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元天**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392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额213922.50元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2254元,由被告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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