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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唐**及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唐**、原审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唐**、原审被告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经人介绍,叶*、田*夫妇和唐**夫妇当场协商一致,由田*与唐**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田*将其所有的挂靠于重庆铺金**万盛分公司的渝BE0933号东风牌货车以98800元出卖给唐**,购车款一次性付清,该车2014年5月28日以前的一切费用、违章、公司规费由叶*承担,2014年5月29日以后由唐**接车过户并承担一切费用。该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唐**即向田*支付了购车款98800元。次日,双方交付车辆时,唐**发现该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其实际车型为仓栅式货车,车辆登记类型与实际车型不一致,故未接车,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2014年6月4日,唐**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并要求退还购车款98800元。田*、叶*于2014年6月20日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并支付该车车检、停车产生的费用19552元。

另查明:本案讼争车辆分别于2014年6月和2014年9月10日在重庆市车管部门和交管部门办理了车辆年检手续和道路运输证。该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二审庭审中,田艳承认讼争车辆因在2008年前车辆类型分类不明确而登记为重型厢式货车,按现在的车辆登记分类类型不属于重型厢式货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田*与唐**签订《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挂靠于重庆铺金**万盛分公司的渝BE0933号东风牌货车以98800元的价格出卖给唐**所有,田*所出卖的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其实际车型为仓栅式货车,车辆的登记类型与实际车型不一致,改变了机动车登记的结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规定,该车属不合法车辆,不能合法的进行公路运输货物,致使唐**购车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唐**请求解除其与田*签订的《买卖协议》,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予以支持。唐**同时主张返还购车款98800元,亦予以支持。由于唐**购车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了《买卖协议》,因此田*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车检、停车所产生的费用19552元,亦不予支持。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驳回唐**对叶*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唐**与被告(反诉原告)田*签订的《买卖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田*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唐**购车款988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田*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对被告(反诉原告)叶*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0元,减半收取的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801.50元,由被告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因车管部门的原因造成行驶证上的车辆类型与实际车辆不一致,但该车辆行驶证上的车辆照片与实际车辆一致,车辆没有改装,且办理了年审和道路运输证,属于合法车辆,并可从事运输,故原判决认定该车辆系改装属不合法车辆,并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可以双方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方式,使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本案中,虽然讼争车辆行驶证上的车辆照片与实际车辆一致,且双方发生争议后及诉讼过程中田*办理了车辆年审和道路运输证,原判决认定该车辆系改装和不合法车辆不当,但因该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田*在二审庭审中亦自认按现在的车辆登记分类类型不属于重型厢式货车,故能够认定车辆行驶证上的登记类型与实际车辆类型不一致,原判决据此认定符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条件,并无不当,加之车辆未交付和办理所有权过户转移手续,唐**在合同订立后的第二天即提出异议,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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