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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程有限公司诉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文志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受伤前听力就有问题,伤残等级定为10级较为恰当,仲裁按7级伤残作出裁决不当。被告受伤时刚到工地上工作10天,仲裁时按月工资3600元计算是错误的,被告受伤后随意转回本地武**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不符合医疗规章,其延长了治疗期限,扩大医疗范围,产生的医疗费18854.74元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不予认定。被告的住宿费、鉴定费475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年龄已超出60周岁,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因此不应再享有就业补助金。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受伤的伤残等级应为7级伤残。住院治疗和医疗费是合理的。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都是合理费用。被告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武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没有查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超出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在受伤前听力就不好,仲裁委没有考虑听力下降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耳朵受伤是如何形成的,被告在永善和宜**院住院治疗后,擅自到武**民医院治疗扩大医疗费用的产生。仲裁委认定的被告工资3600元/月有误。被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享有就业补助金。

2、证人罗某甲、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受伤前耳朵就听不清楚。

3、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他在工地上搞后勤工作,工作地点与被告工作地点相差十公里远,他听罗*乙说被告在受伤前听力就有问题,听不到。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对出庭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认为不属实,不予认可。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蒋**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

2、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被告受伤属工伤,伤残等级为7级。

3、三个医疗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且被告垫付医疗费18854.74元。

4、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其妻子的工资证明,证明被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其妻子谢**月工资3000元。

5、调查工友李*甲、付某某、李*乙、黄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月工资为3600元。

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被告因转院产生的交通费5009元、住宿费2988元。

7、被告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能证明被告已满60周岁。对证据2中伤残等级7级有异议,本来被告听力就有问题,工伤属实。对证据3认为被告没有必要在武**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对武**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护理人谢**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必须有用人单位出具凭证来证明谢**的工资标准。护理费不应按工资标准来确定。对证据5调查笔录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6鉴定费用700元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7交通费过高,最多产生1000元,对超过1000元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起,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溪洛渡左岸500kv输电线路上从事绞磨工作。2013年1月15日在工地上做工时,被42号塔落下的铁杆砸中头部。被告受伤后被送往云南**中医院住院12天(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27日),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部头皮裂伤;2、颅底骨折;3、双耳鼓膜穿孔;4、双耳传导性耳聋;5、右侧颞叶脑挫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双肾囊肿。被告又于2013年1月27日转入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137天(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6月13日)。医疗诊断为:1、右侧小脑、额颞叶及左顶枕叶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右侧中颅窝底骨折,右耳听力障碍;4、应激性溃疡,上消化道出血;5、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37天后,由于伤势有好转,于2013年6月14日转入武**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医院诊断为:1、右侧小脑、额颞叶及左枕顶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并双侧听力下降;3、脑外伤后综合征。被告在武**民医院以及重庆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18854.74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给被告)。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谢**护理。经原、被告同意,2013年7月9日,广安**定中心对被告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6级;2013年9月2日,四川**鉴定所对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3年11月12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3)513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蒋**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4年1月24日,广安市**委员会对蒋**的伤残等级鉴定为7级。2014年2月17日,原告收到了广安市**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原告收到该鉴定结论后,未在十五日内向四川**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提出再次进行鉴定申请后,被告拒绝再次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在工作地点受伤,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蒋**受伤性质应认定为工伤。广安市**委员会对蒋**的伤残等级鉴定为7级,原告收到该鉴定结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2014年4月15日,原告提出再次进行鉴定,被告拒绝再次鉴定。故对原告提出再次进行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允。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出生于1953年2月14日。2013年1月15日因工受伤,受伤时未满60周岁,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5月,被告蒋**享受农村保险待遇即每月领取50元。但不能排除其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主张被告不能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在工地上做工的工友李*甲、何某某、李*乙、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蒋**月工资3600元,结合目前农民工在野外工作的工资收入状况,3600元不为高工资,较为合理。对李*甲、何某某、李*乙、黄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妻子谢**在所艾服饰成**事处做工,所艾服饰成**事处出具了谢**月工资收入3000元的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明不属实,对该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蒋**提供转院等产生的交通费5009元、住宿费2988元的票据,可酌情考虑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750元。对蒋**支付广安市**委员会鉴定费3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蒋**垫支的医疗费16854.7元属合理医疗费,原告应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3600元/月×13月)。

二、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660元(2766元/月×10月)。

三、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支付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1916元(2766元/月×26月)。

四、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蒋**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700元、鉴定费300元。

五、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蒋**停工留薪工资28800元(3600元/月×8月)。

六、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蒋**垫付的医疗费16854.74元。

七、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支付蒋**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28800元(100元/天×240天+20元/天×240天)。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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