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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周**诉北川羌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罗**、周**因诉原审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北川建设局)、原审第三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县信用社)和绵阳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北川**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周**、罗**的委托代理人罗**,原审被告北川建设局的出庭负责人朱*及委托代理人代国章、陈**,原审第三人安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赵**,原审第三人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第三人绵**公司向第三人安**用社申请贷款300万元,原告罗**自愿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北川羌族**路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北川房权证监证字第0008120号、0008121号、0008122号、0008123号。《土地使用权证》:北国用(2011)第498号)为第三人绵**公司提供担保,原告罗**与第三人安**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原告罗**与第三人安**用社共同到被告北川建设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向被告北川建设局提交了罗**和周**的身份证、罗**的《房屋所有权证》、罗**与安**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由罗**签字的《同意抵押、单独所有财产承诺及授权意见书》,由罗**和安**用社签字捺印的《绵阳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及附表,被告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罗**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登记他项权利价值人民币348万元,他项权利人为安**用社,并向抵押权人安**用社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北川房他证他权字第651号、652号、653号、654号。由于绵**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安**用社于2015年7月17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拍卖抵押财产,直接实现担保物权。原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川房他证他权字第651号、652号、653号、654号《房屋他项权证》。

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罗**的签字以及《同意抵押、承诺及授权意见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绵阳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上罗**和周**的签字是否系本人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于2015年11月5日委托四川省**鉴定中心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及授权意见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绵阳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上罗**、周**的签字捺印是否系本人字迹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成清司鉴字(2015)第25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及成清司鉴字(2015)第253号《指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签名字迹与捺印系本人字迹和指印,周**签名字迹与捺印不是本人字迹和指印。本案产生鉴定费15000元。

另查明:罗**与周*珍系夫妻关系。1999年1月29日,罗**与妻子周*珍,儿子罗**签订了《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罗**分得财产为:原安县安昌镇沙汀路39号2栋1层1号,建筑面积421.93平方米;安昌镇沙汀路29号1栋1层1号,建筑面积485.19平方米;安昌镇沙汀路29号1栋5层1号,建筑面积283.08平方米;安昌镇沙汀路29号1栋6层1号,建筑面积196.41平方米。周*珍、罗**分别分得了相应财产,三方根据《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各自在原安县人民政府登记了房屋所有权,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5月10日,罗**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到被告北川建设局换取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其证号为:北川房权证监证字第0008120号、0008121号、0008122号、0008123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北国用(2011)第498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抵押财产系原告罗**单独所有,罗**自愿以其单独所有财产为第三人绵**公司在第三人安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同时双方自愿到被告北川建设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并提交了办理抵押登记所必要材料,经被告审核后,认为符合抵押登记条件,予以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十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之规定,被告北川建设局实施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关于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因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该登记行为于2012年6月28日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间,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时限,其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周**的主体资格问题,周**与罗**虽然系夫妻关系,但夫妻共同财产己作了分割,本案涉及的抵押财产系罗**单独所有,周**对罗**单独所有财产没有处分权,并且在所有抵押担保材料上周**的签名捺印均不是本人行为,因此,被告北川建设局的登记行为与原告周**无关。关于鉴定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罗**明知抵押登记的事情经过,但当庭否认本人签字的事实,并要求司法鉴定,因此,罗**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周**、罗**不服,以“一、被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应该撤销;二、《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互相矛盾”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责令被上诉人撤销北川房他证他权字第651号、652号、653号和654号他项权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9年1月29日,上诉人罗**、周**与儿子罗**签订了《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三方根据《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各自在原安县人民政府登记了房屋所有权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28日,上诉人罗**自愿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北川羌族**路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北川房权证监证字第0008120、0008121、0008122、0008123为原审第三人绵**公司提供担保,并与原审第三人绵**公司到被上诉人北川建设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周**与上诉人罗**虽然系夫妻,但上诉人周**对上诉人罗**单独所有财产没有处分权,故上诉人周**在所有担保材料上的签名虽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对被上诉人建设局作出的北川房他证他权字第651号、652号、653号、654号房屋他项权证不产生影响,被上诉人北川建设局作出的北川房他证他权字第651号、652号、653号、654号房屋他项权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罗**、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罗**、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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