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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武胜支公司与冯**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武胜支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08)武胜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冯**购买川X08992号货车挂靠在武胜县**限责任公司经营。2005年11月3日,武胜县**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川X08992号车向武**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座*4座)、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05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06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

2006年7月20日19时许,冯**雇请的驾驶员周**驾驶川X08992号货车在达渝高速公路15KM+600M处与由陈**驾驶的川S12903号货车相撞,造成周**受伤、搭乘川X08992号货车的任钦兵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达渝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了第20067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持512928640812001号B型驾证,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任钦兵无责任。2006年8月8日,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达渝高速公路一大队以001019602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周**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事故发生后,冯**于2006年9月8日、2008年6月16日向死者任钦兵的父亲任**支付了任钦兵的死亡赔偿款共计180000元。周**在达**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冯**为其支付了医疗费61171.76元。2008年,周**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83993.3元。2009年7月7日,武**民法院作出了(2008)武胜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冯**赔偿了周**13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940元,川X08992号货车车辆损失50639元(其中施救费为4550元),川X08992号车上载有的无肩B瓶货物损失27791.1元。

2008年7月28日,冯**以周**、武**公司、陈**、达州市**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周**按主要责任承担冯**的经济损失;2、判令武**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冯**的经济损失;3、请求判令陈**按次要责任承担冯**的经济损失;4、请求判令达州市**责任公司承担陈**赔偿义务的连带责任;5、判令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对川S12903货车承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冯**申请撤回对周**、陈**、达州市**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以(2008)武胜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

2011年1月17日,冯**以周**、陈**、达州市**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武**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判令周**、陈**、达州市**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冯**支付任钦兵死亡的赔偿费199299元、支付给周**的赔偿费130000元。共计329299元。武**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1)武**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任钦兵死亡的损失为175630元,周**受伤的损失为130000元,陈**承担30%的过错责任,判决由陈**赔偿冯**支付给周**的赔偿费39000元、赔偿冯**支付给任钦兵的死亡赔偿费52689元,达州市**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4年2月21日,武胜县**责任公司给冯**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2006年7月20日与川S12903货车在达渝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川X0899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冯**(公民身份号码:51262319781209261X)。当时系其挂靠本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死者任**和伤者周**的赔偿费用全部由实际车主冯**支付。本公司同意冯**直接向中国人民**司武胜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理赔”。

本院查明

经本院调取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驾驶人信息查明:周**于1990年10月30日初次领取准驾车型为A2的驾照,有效起始日期2013年10月16日,其后被注销,但未载明注销时间,2011年6月24日,周**重新考取了准驾车型为B2的驾照。二审中,根据武**公司的申请,本院到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达渝高速公路一大队调取事故处理档案,以便查明周**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持有有效驾驶执照,但因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达渝高速公路一大队未保存该档案而未果。本院到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周**被注销驾照的纸质档案,以便查明周**被注销驾照的时间,但因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未再保存该档案仍然未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川X08992号货车在武**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并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冯**作为实际车主也作为雇主承担了雇员周**、任**的赔偿责任,依法可以向财保武**公司追偿。高速交警达渝一大队作出了第200607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周**负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任**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周**承担此次事故的70%责任,陈**承担30%责任为宜。因周**和任**事故发生时均在川X08992号车上,故按照投保的车上人员险的约定,武**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周**和任**的损失。又因周**的损失和任**的损失均超过了保险限额50000元,故武**公司应赔偿冯**100000元。

此次事故造成川X08992号车车辆损失为50639元,该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新车购置价为210000元,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规定,保险公司按20/21的比例赔偿车辆损失,又因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武胜财**司应赔偿的车辆损失为50639×20/21×70%=33759.33元。此次事故造成川X08992号车上载有的无肩B瓶货物损失27791.1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武胜财**司每次免赔20%,财**公司应赔偿的货物损失为27791.1元×(1-20%)×70%=15563.02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940元,因周**负主要责任,故财**公司应赔偿的路产损失为4940×70%=3458元。原告冯**主张被告财**公司赔偿其川S12903号车辆的损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司武胜支公司赔偿冯**车上人员损失100000元、车辆损失33759.33元、货物损失15563.02元、路产损失3458元,以上共计152780.35元;二、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冯**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保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川X08992号车辆的驾驶员周**事故发生时驾驶资格证已失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为45057元,一审认定为5063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购买川X08992号车辆挂靠武胜县**责任公司经营,虽然系武胜县**责任公司与武**公司就川X08992号车辆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但在冯**已经支付事故赔偿费用后,武胜县**责任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享有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故冯**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武**公司主张权利。

虽然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的信息反映周**的驾驶执照被注销,但未载明注销时间,故不能证明周**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持有有效驾驶执照。同时,从高速公路交警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看,周**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驾驶执照,故武**公司上诉主张周**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持有有效驾驶执照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对其应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武**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为45057元,一审认定为5063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但查本案事实,虽然广安市**证中心在2006年9月12日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川X08992号车辆损失鉴定为40507元,但未包括事故车辆施救费4550元,此外、中国人民财产**公司理赔中心在2007年12月10日以报价清单的方式确认川X08992号车辆还有5582元的零部件损失,故一审认定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川X08992号车辆损失为50639元并无不当,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武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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