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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因与蒋**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志同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蒋**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月4日起,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溪洛渡左岸500kv输电线路上从事绞磨工作。2013年1月15日在工地上做工时,被42号塔落下的铁杆砸中头部。被告受伤后被送往云南**中医院住院12天(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27日),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部头皮裂伤;2、颅底骨折;3、双耳鼓膜穿孔;4、双耳传导性耳聋;5、右侧颞叶脑挫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双肾囊肿。被告又于2013年1月27日转入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137天(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6月13日)。医疗诊断为:1、右侧小脑、额颞叶及左顶枕叶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右侧中颅窝底骨折,右耳听力障碍;4、应激性溃疡,上消化道出血;5、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37天后,由于伤势有好转,于2013年6月14日转入武**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医院诊断为:1、右侧小脑、额颞叶及左枕顶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并双侧听力下降;3、脑外伤后综合征。被告在武**民医院以及重庆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18854.74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给被告)。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谢**护理。经原、被告同意,2013年7月9日,广安**定中心对被告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6级;2013年9月2日,四川**鉴定所对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3年11月12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3)5133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蒋**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4年1月24日,广安市**委员会对蒋**的伤残等级鉴定为7级。2014年2月17日,原告收到了广安市**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原告收到该鉴定结论后,未在十五日内向四川**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提出再次进行鉴定申请后,被告拒绝再次进行鉴定。

原审认为,被告蒋**在工作地点受伤,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蒋**受伤性质应认定为工伤。广安市**委员会对蒋**的伤残等级鉴定为7级,原告收到该鉴定结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2014年4月15日,原告提出再次进行鉴定,被告拒绝再次鉴定。故对原告提出再次进行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允。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出生于1953年2月14日。2013年1月15日因工受伤,受伤时未满60周岁,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5月,被告蒋**享受农村保险待遇即每月领取50元。但不能排除其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主张被告不能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在工地上做工的工友李**、何**、李**、黄**的证言证实蒋**月工资3600元,结合目前农民工在野外工作的工资收入状况,3600元不为高工资,较为合理。对李**、何**、李**、黄**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妻子谢**在所艾服饰成**事处做工,所艾服饰成**事处出具了谢**月工资收入3000元的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明不属实,对该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蒋**提供转院等产生的交通费5009元、住宿费2988元的票据,可酌情考虑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750元。对蒋**支付广安市**委员会鉴定费3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蒋**垫支的医疗费16854.7元属合理医疗费,原告应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3600元/月×13月)。二、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660元(2766元/月×10月)。

三、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支付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1916元(2766元/月×26月)。四、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支付蒋**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700元、鉴定费300元。五、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支付蒋**停工留薪工资28800元(3600元/月×8月)。六、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支付蒋**垫付的医疗费16854.74元。七、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支付蒋**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28800元(100元/天×240天+20元/天×240天)。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四**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16854.7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自行在武**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医疗范围的不当费用,不应当予以认定;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不正确,只有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4.认定被上诉人蒋**工资收入为每月3600元不当;5.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认定依据错误;6.被上诉人在诉讼时已满60周岁且享受了农村社保就业补助,按照相关法律及民事法律政策,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法定条件;7.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理由根据。请求1.依法撤销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合理费用承担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正确,被上诉人在宜宾**民医院是好转出院而不是治愈出院,出院之后有复发迹象就在武**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8个月停工留薪期是正确的,不存在先工作再谈工资的情况;3.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后,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说明上诉人同意这个鉴定结果;4.没有相关规定年满60周岁就不能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陪护人员的相关费用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在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从2013年1月4日到2013年6月14日分别在云南**中医院和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没有痊愈,根据宜宾**民医院的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专科门诊随访”,蒋**在武**民医院继续治疗属于正常医疗,不属于扩大医疗范围,期间蒋**垫支的医疗费16854.7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住院治疗时间共为8个月(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9月13日),属于合理的停工留薪期。故上诉人认为蒋**在武**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医疗范围的不当费用,不应当予以认定,以及只有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一审中,蒋**提供了妻子谢**工作单位所艾服饰成**事处出具的谢**月工资收入3000元的证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明不属实。根据当时的物价水平,每天20元的伙食补助较为合理。原判认定护理费和伙食费的标准适当。故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生活常识和用工习惯,用人单位一般要在工作之前与工作人员达成关于工资的一致意见。蒋**的月工资标准3600元的事实有带班头罗建明以及工友李**、何**、李**、黄**的证言证实。原判采信该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认定蒋**工资收入为每月3600元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蒋**受伤性质为工伤,广安市**委员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广安劳鉴(2013)1121号鉴定结论,蒋**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上诉人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鉴定结论通知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表示上诉人认可了这一鉴定结论。原审对广安市**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蒋**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认定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蒋**受伤时还未满60周岁,60周岁后依法享受的农村保险待遇不能排除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关于蒋**不能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蒋**受伤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了交通、食宿费用,有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判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700元是合理和恰当的。故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理由和根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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