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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胡**、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2年7月2日,被告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以其住房设定抵押,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胡**违约,除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与逾期天数之乘积计算。被告胡**对被告胡**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胡**支付了借款40万元,之后,被告胡**未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0元;三、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27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被告胡**向原告借款和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在40万元本金中预先扣除了2012年7、8、9三个月利息4.8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胡**转账支付的借款本金是35.2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0万元,被告也支付了利息,不存在违约。原告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广安瑞银融**限公司介绍,2012年7月2日原告杨*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胡**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胡**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实行按月付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乙方在还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当月利息。第二条规定,被告胡**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7号1栋22-6号,建筑面积93.09平方米的住房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设定抵押担保,丙方(被告胡**)自愿为甲方的该笔借款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七条关于费用承担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所产生的费用、因乙方违约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拍卖、办证所涉及的所有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第2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借款到期后乙方出现逾期、欠付的,乙方除应继续支付相应的利息外,还应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与逾期天数之乘积计算。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同一天,被告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被告胡**向原告杨*借款20万元,借期6个月,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利息为月息2%,如到期未还,按银行同期4倍利息支付,同时支付违约金,按国家法定规定的20%支付。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根据(杨*和胡**)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交来的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特立此为据。收款人:胡**2012年7月2日”。被告胡**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名捺印。嗣后,原告杨*分别于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10日两次通过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胡**转账支付40万元(每次20万元)。2012年7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胡**将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7号22-6号的住房抵押给原告。被告胡**在合同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胡**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胡**通过广安瑞**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4%即16000元付息,其中8000元作为公司的中介服务费,另8000元由广安瑞**有限公司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胡**共支付原告9个月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被告胡**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收条原件及借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被告胡**作为担保人。被告胡**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出具借条在前,转账付款在后,实际只支付了35.2万元借款本金。

第二组证据: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胡**以自己的住房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办了抵押登记。被告胡**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转款凭证四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胡**转帐支付4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委托书、委托协议及四川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起诉后委托四川**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律师收费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胡**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且原告方律师不是为被告服务的,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收费也过高。

被告胡**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已于2012年12月23日支付了2012年11月、12月的利息32000元整。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收利息的是广安瑞**有限公司。

被告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胡**通过中介广安**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4%即16000元付息,其中8000元作为公司的中介服务费,另8000元由广安瑞**有限公司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胡**共支付原告9个月利息。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出示的证据及法庭询问笔录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胡**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出示的收条虽然是复印件,结合法庭询问笔录,原告承认被告通过中介公司向其支付9个月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询问笔录,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胡**自愿与原告杨*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双方均符合签订合同的主体要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借贷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借贷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贷双方和担保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庭审中,被告胡**辩称原告仅仅支付了35.2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向本院举证了2份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杨*通过银行向被告胡**转账支付本金40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杨*与被告胡**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定将款项打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表明原告依约定全面地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胡**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按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在被告胡**逾期返还借款承担逾期利息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胡**支付违约金12万元过高。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胡**支付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从逾期之日起同期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胡**于借款到期后支付的3个月利息共计24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按此标准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胡**支付律师费27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对其在原告处的40万元借款以其住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视为胡**在其抵押登记的住房价值范围内对40万元债务、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承诺对被告胡**在原告处的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对担保的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胡**的40万元债务于2013年1月到期,被告胡**的保证责任应于2013年7月期满。因此,原告杨*在保证责任期限届后请求被告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归还原告杨*的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同期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20万元从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外20万元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胡**于借款到期后支付的3个月利息共计24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270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被告胡**负担(原告杨*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000元,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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