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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玲诉夏上生、卿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夏**、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平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以其住房设定抵押,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除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与逾期天数之乘积计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三、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2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上生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不知道原告对利息是否按合同起诉的。违约金和律师费太高,同时违约金不能超过本金的20%,希望减少,律师费用的支付应有正规发票。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卿志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广安瑞银融**限公司介绍,2012年6月28日原告杨*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夏**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因经营资金临时不足,向甲方借款贰拾伍万元,借期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实行按月付息,按月利率2%计算,乙方在还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当月利息。第二条规定,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武胜县乐善镇武华路,建筑面积174.14平方米的住房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设定抵押担保。第七条关于费用承担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所产生的费用、因乙方违约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拍卖、办证所涉及的所有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第2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借款到期后乙方出现逾期、欠付的,乙方除应继续支付相应的利息外,还应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与逾期天数之乘积计算。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当天,二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第一条规定,抵押物基本情况:位置:乐善镇武华路,面积:174.14平方米,楼层:3层。第二条规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标的经协议估价(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办理抵押登记的额度为贰拾伍万元整。第三条规定,抵押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2012年6月2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武*他证武胜县字第2012001402号),同一天,原告杨*的丈夫李**通过中国农**限公司向被告夏**转账支付25万元人民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根据(杨*和夏**)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交来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特立此据为凭。收款人:卿**夏**2012年6月28日”。被告卿**、夏**均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律师费。

另查明:被告夏**、卿志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夏**通过广安瑞**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共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被告夏上生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条、转款凭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利率按2%计算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组证据:他项权证(武房他证武胜县字第2012001402号),拟证明被告以自己的住房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办了抵押登记。

第三组证据:委托书、委托协议及四川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起诉后委托四川**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律师收费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夏**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律师收费认为应出示有效、正规的发票。

被告夏**、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夏上生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自愿与原告杨*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均符合签订合同的主体要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借贷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借贷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贷双方和担保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庭审中,被告夏**对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自愿表示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卿*平与被告夏**是夫妻关系,也是本案共同债务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卿*平与被告夏**对欠原告的25万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按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被告逾期返还借款承担逾期利息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过高。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支付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从逾期之日起同期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夏**于借款期满后已支付给原告的两个月利息共计10000元,应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按此标准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3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夏上生在合同中承诺对其在原告处的25万元借款以其住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视为夏上生在其抵押登记的住房价值范围内对25万元债务、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卿**共同偿还原告杨*的借款25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同期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夏**于借款期满后已支付给原告的两个月利息共计10000元,应从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895元,减半收取3447.5元,由被告夏**、卿**共同负担(原告杨*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000元,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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