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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市利州区支行与被告焦**、王**、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市利州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广元利州支行)与被告焦**、王**、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董**,被告焦**、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广元利州支行诉称,2011年7月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原告可根据三人中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三人任意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人任意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

2012年9月16日,被告焦**与原告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焦**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5.66%,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的罚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焦**发放了贷款。被告焦**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7月28日拖欠原告本金18045.34元、利息3454.48元,合计本息21499.82元及2015年7月28日后的利息、罚息,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支付,并连带承担原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2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树张辩称,借款当时,我只是去盖了章、签了字,这都是为刘*的砖厂贷的款,款是我贷的,该我还,但我没有能力还该贷款。

被告王**辩称,该贷款是给刘**的,原告方是否可以宽限一段时间,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焦**、王**、宋**(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广元利州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1、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2、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解散。联保小组解散需要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甲方,甲方核实联保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后,批准联保小组解散。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成员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5、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9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焦树张(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止;借款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乙方应在每天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向被告焦树张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借款后,截止2015年7月28日拖欠原告本金18045.34元、利息3454.48元,合计本息21499.82元及2015年7月28日后的本息、罚息。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支付,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的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发放单、小额贷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协议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焦**在原告处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等违约责任,因原告所主张的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2000元费用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宋**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树张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市利州区支行借款本金18045.34元及利息3454.48元,合计本息21499.82元及2015年7月28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被告王**、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焦**、王**、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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