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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有限公司诉尹光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元**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4月因被告生产经营出现困难,原告便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而被告一致不配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其仍要求在原告处上班。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广元市昭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日原告收到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昭劳人仲案(2014)132号仲裁裁决书。因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解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25元,原告承担被告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昭劳人仲案(2014)13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起诉的依据;

2、工资表,证明被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50.17元;

3、立案信息表,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仲裁诉讼时效。

被告尹**质证认为,对仲裁裁决书、立案信息表无异议,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供被告的工资表,仲裁机构依据广元市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尹**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电机车司机培训证、东山**公司工会会员证、无尘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昭劳人仲案(2014)110仲裁裁决书两份。

原告广元**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务工的时间应是2004年2月至2014年4月。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昭劳人仲案(2014)132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立案信息表以及被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电机车司机培训证、东山**公司工会会员证、无尘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昭劳人仲案(2014)110仲裁裁决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其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广元**有限公司2001年11月21日在四川省**政管理局注册,营业期限为200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销售。被告尹**2004年2月到原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4年4月起因生产经营状况不好,原告便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由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广元市昭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支付2014年4月的工资4000元。2014年7月3日广元市昭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劳人仲案(2014)110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工资2675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广元市昭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808元。2014年11月28日广元市昭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劳人仲案(2014)132号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额,采用了广元市2013年全市平均工资3109元,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由原告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补缴工作期间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4199元。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因原告生产经营出现困难,2013年6月、7月、8月被告并未在原告处工作,亦未领取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尹**自2004年2月在原告广元**有限公司处工作,虽未签订有完备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因公司内部管理者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因经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裁员,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裁减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履行了以上程序,所以不能认定是2014年4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因原告未缴纳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于2014年11月3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2014年9月4日被告进行了职业病诊断,因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是2014年11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被告表示无异议。经核实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50.17元,在昭劳人仲案(2014)110号仲裁裁决书中,原告认可被告仍系公司在职职工,因此对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11个月(工作年限2004年2月至2014年11月),即24751.87元。

关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务院规定,并且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且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元**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解除;

二、原告广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尹**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4751.87元;

三、驳回原告广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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