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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江**有限公司与南江**有限公司、袁**、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江**有限公司、袁**、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洪*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铁**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购销合同,被**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25万元的设备。在合同中双方就付款方式、风险承担、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作出了约定,并被告袁**、田**作为保证人对合同的履行作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货款,尚余25万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25万元及违约金12.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判令被**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5万元;判令被告袁**、田**对被**公司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洪**司、袁**辩称:合同中保证人未签字,该合同未生效,被告洪**司、袁**就没有违约,因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所以拒绝支付下欠货款。

被告田*洪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购销合同,被**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25万元的设备。在合同中双方就付款方式、风险承担、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作出了约定,并由被告袁**、田**作为保证人对合同的履行作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货款,尚余25万元货款未支付。被**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货款25万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械设备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公司自愿签订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规定,且担保人袁**、田**对合同的履行作了担保,因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与三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洪*公司收货后理应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洪*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对还下欠的原告货款25万元应承担全部的付款义务;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占用资金,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担保人袁**、田**对被告洪*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公司、袁**辩称,保证人未签字,该合同未生效,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担保人袁**、田**在合同签了字,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且该合同已大部分履行,故被告洪*公司、袁**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洪*公司、袁**辩称,原告机械设备质量有问题,因此不付下欠货款,被告洪*公司、袁**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南江**有限公司、被告袁**、被告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江**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25万元及违约金12.5万元,合计37.5万元;利息(25万元货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算至该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四川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57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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