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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候国容、杨**、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刘**以及原审被告王**、周**、候国容、黄**、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勾锐,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贺**,原审被告王**、周**、候国容的委托代理人勾锐,原审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9日刘**向被告送钢材50.009吨,单价3850元,金额192534元,送货单上明确注明从2012年8月20日,每天每吨加收5元,三个月内付款,超过3个月后每天每吨加收8元,周**、黄**作为收货人签字。2012年10月15日刘**向被告送钢材66.537吨,单价3950元,金额262821元,送货单上明确注明从2012年10月16日,每天每吨加收5元,11月19日前付款,逾期每天每吨加收8元,杨**、黄**作为收货人签字。2012年9月12日刘**向被告送钢材50.637吨,单价3800元,金额192420.6元,送货单上明确注明从2012年9月13日起,每天每吨加收5元,11月19日前付款,逾期每天每吨加收8元,周**、黄**作为收货人签字。2013年11月5日,刘**与杨**、黄**、周**进行了结算,杨**、黄**、周**均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和王**是夫妻关系,黄**和陈**是夫妻关系,周**和候国容是夫妻关系。

刘**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黄**、陈**、周**、侯**、杨**、王**六人连带向刘**支付货款1159978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等六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黄**、周**合伙在外修建工程,系合伙关系,且在本案购买钢材的过程中三人均作为收货人签字确认。2013年11月5日,刘**与杨**、黄**、周**进行结算的过程中,三人对欠刘**的货款及利息的结算方式均无异议,应当视为三人对刘**欠款总额的认可。虽然周**、杨**签名前的“欠款人”由黄**书写,但由于三人本来就是合伙关系,且周**、杨**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三人的共同欠款。由于杨**和王**是夫妻关系,黄**和陈**是夫妻关系,周**和候国容是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债务应当属于杨**和王**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和陈**的夫妻共同债务,周**和候国容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黄**、杨**、周**支付刘**货款及确认的损失1159978元,并赔偿该款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二、王**、陈**、候国容对黄**、杨**、周**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20元,由黄**负担4207元,由杨**负担4207元,由周**负担4206元(此款刘**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黄**、周**并非合伙关系。原判决认定三人系合伙关系依据陈**当庭提交的证据,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二、本案作为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欠条系刘**与黄**恶意串通变造而来。杨**、周**二人签名前的“欠款人”三字系黄**事后添加的。三、本案的欠款金额未查清。欠条载明的钢材款为647775.6元,利息高达512203元,已远高于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原判决迳直对该证据予以了认定,并未对利息如何构成进行计算。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杨**、周**、黄**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修建利美佳家具城。刘**向工地供应钢材,是与三人协商衔接的,三人均在送货单上签字。欠款结算单上,三人也均签字认可。故杨**、周**、黄**三人均应对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审被告陈**、黄**答辩称,杨**、周**、黄**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修建利美佳家具城,三人应当一并承担付款责任。黄**与刘**之间也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欠条形成时杨、周、黄三人均在场。

原审被告王**、周**、候国容的答辩意见与杨**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杨**、黄**、周**三人是否系合伙关系;2、欠条能否作为刘**主张权利的证据。现就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分述如下:

关于杨**、黄**、周**三人是否系合伙关系。虽然本案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杨**、黄**、周**三人签订了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从《黄**明细账中应在甲方报账项目》以及《沙渠工程黄**经手资金账目汇总(2008.8.30至2013.9.30)》所记载的内容来看,此两份账目汇总表均作出了三人系合伙关系的意思表示。黄**、周**、杨**三人在《黄**明细账中应在甲方报账项目》末尾处“合伙人签字”处签名并捺手印;《沙渠工程黄**经手资金账目汇总(2008.8.30至2013.9.30)》末尾处也有文字表述载明“账目为沙渠三人(黄**、周**、杨**)合伙项目(含……利美佳)工程……此账目支出是否合理,合伙人随时可以提出问题,若对方三天内不回复则视为不合理开支。若发现不合理(材料、人工超过预决算量)支出,经手人应在一周内提供依据,若提供不出依据则视为不合理开支,由合伙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好,最终举手表决解决”。因此,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明黄**、周**、杨**三人系合伙关系,至于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邑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虽系生效判决,但仅在“本院认为”部分以该案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周**、杨**三人系合伙关系作出了认定,并未对黄**、周**、杨**三人是否系合伙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因此,杨**以该生效判决来抗辩其三人不是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黄**、周**、杨**三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条能否作为刘**主张权利的证据。刘**举出欠条主张黄**、杨**、周**三人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向其付款,黄**、杨**、周**三人分别在欠条上签名予以了确认。虽然杨**上诉称其系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证明人”前面的“欠款人”系黄**事后添加的,但就此说法,杨**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杨**上诉提出欠条系刘**与黄**恶意串通形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刘**明确欠条上所谓的利息实为钢材加价款。由于欠条明确了送货单作为结算附件,而刘**提交的三张送货单上载明了钢材的吨数、单价、货款金额,并附注了加价款的计算方式以及付款期限,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欠条应当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且黄**、杨**、周**三人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欠条可以作为刘**主张权利的凭证,黄**、杨**、周**三人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向刘**支付相应款项。但是,由于欠条载明了款项应在“春节前付清”,因欠条形成于2013年11月5日,当年春节即正月初一系2014年1月31日。因此,刘**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31日起开始计算,原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王**、陈**、侯**对黄**、杨**、周**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二、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黄**、杨**、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货款1159978元及利息(利息以115997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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