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吴某某均为再婚,2004年7月7日在郫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后,自己在外打工养家,按月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因原告所在房屋拆迁一家人共获得拆迁款180000元,均由被告保管,以及位于德源镇的铺面租金35000元均由被告保管,前后共计252000元在被告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常为钱跟自己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离家居住在外,经自己电话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本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8万元,其中有6万是原告儿子的房屋赔偿款,剩余2万元)平均分配。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辨称,自己在2008年管理家庭经济,其中有部分钱也未由自己管理。前后用于家庭装修、及其他花费,仅剩余49000元,自己与原告结婚后,对家庭自己也是尽了责任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2004年7月7日在郫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家庭,婚前均各育有子女。2015年5月7日原告杨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谐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营造,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各种原因发生纠纷,如双方能互敬、互谅、互让以及沟通、交流是能够化解消除的。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