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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刘*与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刘*与被告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被告陈**提起反诉,后撤回反诉主张另行起诉。原告陈**、刘*及其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刘**称2011年经介绍人居间斡旋下原被告在都江堰市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都江堰市个人住房卖给原告;产权转移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买卖双方应积极协助和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按照约定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被告缴纳了水电气光纤费7800元,又于2012年1月14日预交购房款25万元;收款后被告同意在2012年上半年办完全部手续并交房。到了交房的时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房屋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协议;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又于2014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为签订了合同被告就会履行协议了,但是时至今日任不履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返还预交购房款25万元,水电气光纤费用7800元。3、被告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资金占用费61253.28元(从2011年3月1日到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异地商品房购房补助费2.4万元,共计343053.2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支付给被告剩余的购房款。2、被告已于2012年10月15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3、《房屋买卖协议》中第三条规定原告对房屋产权正在办理的事由是清楚的。4、被告愿意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已通知原告进行过户办理,是原告单方毁约,而不愿意去办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刘**夫妻关系。2011年,原告陈**、刘*与被告陈**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陈**将位于都江堰市个人住房卖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和2012年1月14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水电光纤费用7800元和购房款25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7月6日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告陈**同意将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格为27.08万元;二、在被告陈**办好房屋产权证、契证和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后,原告陈**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将余下相应款项支付给被告陈**;三、原告应按协议履行责任,并提供交易所需的相关证明资料。附件: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支付。房款已收到25万元,还欠20800元。水电气光纤费已付78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已支付25万元以及7800元属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陈**于2014年7月20日和2015年1月5日登记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协议、2张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刘*与被告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协议,现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房屋是否交付问题。原告陈**、刘*主张被告未交付房屋。被告陈**辩称房屋已于2012年交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7月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于2014年7月6日补签房屋买卖协议,该补签协议行为足以表明原告认可房屋买卖关系且愿意继续交易。原告在已履行支付25万元购房款的情况下,在长达3年时间内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且补签协议时双方也未在协议中对房屋交付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房屋的事实,与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交易习惯相悖,本院对原告主张未交付房屋的事实不予采信。

二、关于交易时原告是否知晓被告未取得双证的问题。购房属重大民事交易行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房屋权属性质、使用状态等重要信息予以充分了解,并签定书面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7月仅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交易时被告隐瞒未取得双证的事实。结合双方补签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关于“在被告陈**办好房屋产权证、契证和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后,陈**将余下相应款项支付给陈**”的约定,足以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产权正在办理中的事实知晓。双方对房屋双证问题以及过户事项作出附条件约定,故原告主张交易时被告隐瞒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房屋过户问题。原告主张交易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该房需(开发商)直接办理至原告名下,而非由从被告陈**名下过户给原告,以节省相关过户费用。对此,根据房屋买卖协议关于“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支付”的约定,原告对房屋产权过户可能产生相关税费问题的事实知晓。且原告与作为自然人的被告发生交易,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交易习惯,该买卖交易必然产生相关税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三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在原告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陈**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存在继续交易的可能,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不具有单方解除权,其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25万元、水电气光纤费7800元以及损失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异地商品房购房补助费2.4元,因原告仅提供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汶川县7.10特大山洪泥石流受害受灾村庄整体外迁有关问题的若干处理意见》文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符合补助费2.4万元条件以及与被告陈**行为之间存在的必然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损失2.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46元,减半收取3223元,由原告陈**、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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