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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阮**、华泰财产**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阮**、被告华泰**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阮**,被告华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阮**驾驶川A9XX34“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成都市方向沿G317线往义欣路口方向行驶,12时20分行驶至都江堰市G317线义欣路口时与由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口左转弯进入G317线往成都方向行驶的汤**所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汤**受伤。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事故认定书,由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阮**未对原告进行应有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阮**赔偿原告医疗费40634.07元+528元=4116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11900元,伤残赔偿金89472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64424.07元;2、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阮**当庭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5094.4元。

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1、医药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护理费70元/天;4、交通费标准过高应该为300元;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6、误工费71.87元/天。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为2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交通事故发生与责任没有异议。川A9XX34只在我们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我们只承担30%的赔偿。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其余同意华泰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2日,被告阮**驾驶川A9XX34“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成都市方向沿G317线往义欣路口方向行驶,12时20分行驶至都江堰市G317线义欣路口时与由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口左转弯进入G317线往成都方向行驶的汤**所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汤**受伤。2013年11月25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事故认定书,由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汤**在都江堰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到都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0634.07元和门诊费7张1822.4元,其中,阮**垫付5094.4元。对此,原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原告与被告阮**要求扣除15%的自费用药。3、2014年3月21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告汤**用去鉴定费2200元。4、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是否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27日成都**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汤**颌面部损伤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

同时查明,2013年11月4日,阮**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为其自有的川A9XX34“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同时,被告阮**于2013年11月6日为川川A9XX34“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基本险一份,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53周岁,系都江堰市崇义镇大桥村4组村民,其从2009年3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都江堰市崇义镇人民政府(临聘)工作。该事实有劳动合同、都江堰市崇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汤**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3月20日参保缴费基本养老保险明细表等证明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收条》、医药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都江堰市崇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基本养老保险明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汤**、阮**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双方均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故双方对责任均有过错,应该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责任认定,汤**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确认汤**承担70%的责任,阮**承担30%的责任。2、由于被告阮**在华泰**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华泰**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30%的责任由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要求华泰**分公司和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各项赔偿金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汤**和被告阮**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华泰**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的问题,因双方未对该费用申请鉴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自费药应扣除17%为宜。4、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为:(1)住院费40634.07元+门诊费1822.4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49456.47元,本院予以确认,应该扣除17%的自费药8407.6元,自费药8407.6元由汤**承担70%即5885.32元,阮**承担30%即2522.28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53周岁,虽然系都江堰市崇义镇大桥村4组村民,其从2009年3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都江堰市崇义镇人民政府(临聘)工作,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伤残赔偿金为22368元×20年×20%=8947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80元×29天=232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其护理费客观存在,但应根据住院所在地的不同确定护理费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鉴于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确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4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为6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费29天×20元/天﹦58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都江**医院的出院病情证书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该费用不予支持;(8)鉴定费2200元(原告汤**承担70%即1540元;被告阮**承担30%即660元;(9)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原告汤**的误工天数应为119天,为32784元/年÷365天×119天=10688.48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61116.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鉴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华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赔偿金118880.48元。其中医药费(扣除17%自费药后4104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10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320元,精神损害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89472元,误工费10688.48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汤**和被告阮**其按70%、30%的比例承担。被告阮**应承担部分的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付(41048.87元+580元-10000元)×30%=9488.66元;原告汤**按70%责任承担(41048.87元+580元-10000元)×70%=22140.21元。鉴定费220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该费用由被告阮**承担660元,原告汤**承担1540元。以上费用经扣减被告阮**垫付的医药费5094.4元,其应该承担的自费药2522.28元和鉴定费660元;由华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汤**伤残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8880.4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支付被告阮**垫付的费用5094.4元-2522.28元-660元=1912.1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支付原告汤**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9488.66元-1912.12元=7576.54元。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从明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18880.4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分公司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支付原告汤从明保险金共计人民币7576.54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分公司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支付被告阮**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912.12元;

四、驳回原告汤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原告汤从明负担2504.6元,被告阮**负担10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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