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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刘*、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胡*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从2011年起不间断地在原告处借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经品迭刘*共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被告刘*出具了借条确认,但却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刘*和其丈夫胡*连带偿还借款1,200,000元,并承担逾期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意见。

被告胡*书面辩称:胡*根本不知道刘*向原告借钱一事,更不知道此钱用于何处,即便该借款真实存在,那也是刘*个人行为,与胡*无关,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待,请求驳回原告对胡*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和原告刘**系姐弟关系。被告胡*和被告刘*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系江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是刘*和胡*夫妇。原告系江油**限公司和四川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是四川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

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现金1,200,000元,此款以刘*在江油**有限公司的20%股份金额抵押”。

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条》是双方就多年来发生的借款关系的结算,为此提交了工商银行对账清单一份和转账凭证,该组证据证实:2012年2月13日,从江油**有限公司账户转2,600,000元到江油**有限公司账户,支付项目为货款。被告刘*认可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审理中,被告刘*对借款无异议,被告胡*虽未到庭,但提出了书面抗辩,为此,本院要求原告就该借款真实性举证加以证明,原告遂提交了2012年2月13日从江油**有限公司账户转2,600,000元到江油**有限公司账户的转款凭据。本院认为,依据《借条》,借款关系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刘*,而原告提交的转款凭据显示:2,600,000元是发生在江油**有限公司和江油**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这一转款凭证与2014年12月20日的《借条》之间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仅凭《借条》这一孤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诉讼费15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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