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陈**与方**、陈**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陈**因与被上诉人方**、陈**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陈**与方**、陈**是屏山县县城新址同户移民人口,户主为方**。根据本案《向家坝水电站库区(四川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复核登记表》载明内容,该户的房屋有240.68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47.1㎡属于新建房屋,修建于2003年1月。根据当地移民政策和移民调查登记资料,该户获得了各项移民户补偿补助资金:1、房屋115645.18元;2、附属设施7193.20元;3、装修158.40元;4、零星果木3375元;5、土地附着物25440元;6、低结构补助费44548.60元;7、其他补助费14702.26元【包括了不可搬迁实施补助费(按房屋补偿总金额5%计发到户,即115645.18元×5%=5782.26元)】;8、生产安置费115712元(4人×28928元/人),以上各项共计330374.64元。根据屏府办发(2009)80号文件规定,联户自建配置建房用地面积标准为12㎡/人;移民户4人以下的,按实际人数配置;5人及其以上的均按5人配置。该户选择了联户自建房安置方式,享受了政府配置的建房土地48㎡,该户与陈文明、陈**等13户联合建房,建房款按838元/㎡计算。联合建房户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了《丁发村A地块联户自建房小—2分房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方**户分得了A地块(原基底编号:小—2)2栋1单元两套住房,分别是4-3号(90㎡)、5-1号(120㎡),两间门面(位于六干道旁,门牌号为天竺路66号、78号,面积分别为24.31㎡),两间门面的建房款和补差金额一样。方**户的前述房屋建房款228600元,由屏山镇人民政府在该户移民补偿补助资金直接转到屏山镇人民政府的联合建房款专门账户。

另查明:1、李**与陈**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4日收养女儿陈**。李**、陈**结婚后一起在柏溪生活。2007年10月,李**、陈**回屏山与方**一起生活,李**与陈**(2009年6月9日入户)先后入户至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丁发村长江组方**户,但未分得承包地。

2、方德珍户分得的A地块(原基底编号:小—2)2栋1单元4-3号(90㎡)住房已于2012年出售,收取了房款150000元,该款的用途为:85000元用于购买吉利远景牌轿车一辆、46724元用交纳两间门面的补差款,其余部分用于房屋装修。其余应收房款的金额及是否收取,双方各持不同意见,均未提供证据。

3、方**户分得的天竺路66号门面已于2014年10月20日出租,租金为900元/月,方**已收取了租金。

李**、陈**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1、屏山县新县城天竹路66号门面(24平方米)、78号(24平方米)门面两间,归李**、陈**所有,吉祥小区2幢1单元5楼5—1号住房(120平方米)一套,归陈**、方**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陈**、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列联户自建配置建房用地面积及联户自建分房协议,本案所涉上列两套住房和两间门面均是该户移民安置所得,属家庭共有财产。因本案诉争的住房和门面的修建款来源于移民补偿款,而移民补偿款中与房屋、土地相关的补偿款均属于陈**、方**所有。李**、陈**享有的是人头补偿款项,具体有以下几项:1、生产安置费57856元(28928×2);2、搬迁补助款1800元(900×2);3、其他补助费4460元(2230×2),以上三项共计:64116元。关于住房和门面的市场价值,因双方均未申请评估,且陈**、方**认为住房市场价为2200元/平方米,门面市场价为8000元/平方米。酌情确定住房按2200元每平方米折价,住房价值为264000元(120×2200),门面按8000元/平方米折价,门面价值为388960(48.62×8000),现有门面和住房的总价值为652960元(264000元+388960元)。综合考虑李**、陈**的补偿款占家庭总补偿款、人头配地面积、家庭生活支出情况等具体情况,酌定为:诉争的两间门面和一套住房,陈**、方**分一间门面和一套住房,李**、陈**分一间门面,补偿40000元给陈**、方**。李**、陈**主张陈**、方**给付天竺路66号门面的租金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陈**、方**主张李**手上还有75000元卖房款,要求分割这笔款项,因该项房款金额及是否收取双方各持不同意见,均未提供证据,故所涉售房款结算宜作共同债权或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外陈**主张还有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10000元,应由李**、陈**各承担一半,因本案是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A地块(原基底编号:小—2)2栋天竺路66号门面(24.31㎡)、坐落于A地块(原基底编号:小—2)2栋1单元5-1号(120㎡)住房归方**、陈**所有;二、坐落于A地块(原基底编号:小—2)2栋天竺路78号门面(24.31㎡)归李**、陈**所有;三、李**、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陈**38200元。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李**、陈**负担2950元,方**、陈**负担29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坐落于A地块(原基底编号:小—2)2栋1单元5-1号(120㎡)住房由二上诉人享有60平方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如下:位于A地块(原基底编号:小—2)2栋1单元5-1号(120㎡)住房系用家庭共有财产修建,上诉人对该房产享有一半的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一家人,在屏山县新县城迁建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取得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天竹路66号门面,78号门面,吉祥小区2幢1单元5楼5-1号的联建房屋,该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方**名下。2014年11月4日,上诉人李**与陈**离婚,陈**随李**生活。上述住房系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共有的48平方米联建用地面积修建后分得,该房系用家庭共有财产修建,上诉人李**、陈**均为家庭共有人,与其他共有人享有平等的权利,该三套房产中两被上诉人应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即上诉人享有24.31平方米的门面房及60平方米住房。原审法院仅将四人共有的门面房进行了分割,而将住房全部判给了两被上诉人,并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8200元补偿款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拆迁前的房子是我母亲方**修建的,拆迁是对老房子的赔偿,按人头每人赔12个平方米的宅基地,但修建房屋是我母亲出的钱,本案讼争房屋并非是由共有财产修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是用上诉人李**、陈**与被上诉人陈**、方**在屏山县移民补偿中享有的每人12平方米土地与其他移民户联建后分得的,并非是按市场价购买所得,该房产价值中包含了上诉人李**、陈**基于移民政策所享有的福利,原审法院按共有人的出资比例确定其讼争房屋份额不当,该分配方案侵犯了李**、陈**应享有的政策福利,应予改判。上诉人李**、陈**与被上诉人陈**、方**作为共有人对讼争房屋享有同等权利,应对讼争房屋履行同等的出资义务,由于该建房款系用李**、陈**、陈**、方**共有的移民补偿款直接支付,而上诉人李**、陈**的移民补偿款低于其应出资份额,故应由上诉人李**、陈**补足建房出资的不足部分,并对被上诉人陈**、方**多出资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进行补偿。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建房总价款为228600元,门面补偿款为46724元,该房产现有市场价为门面8000元/平方米,住房2200元/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陈**的移民补偿款为64116元,其对讼争房屋建房款出资尚欠73546元(275924元(228600元+46724元)÷2-64116元】,该款应当由上诉人李**、陈**向被上诉人陈**、方**补足。原审法院判决陈**、方**分得一套住房及一间门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但陈**、方**应向李**、陈**补足其多分住房面积的差价。上诉人李**、陈**主张被上诉人陈**、方**返还收取的门面租金的理由成立,但因其在建房款中占用了被上诉人陈**、方**的移民补偿款,故将该款抵扣作为占用的资金利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坐落于A地块(原基底编号:小—2)2栋天竺路66号门面(24.31㎡)、坐落于A地块(原基底编号:小—2)2栋1单元5-1号(120㎡)住房归方德*、陈**所有;坐落于A地块(原基底编号:小—2)2栋天竺路78号门面(24.31㎡)归李**、陈**所有;

二、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李**、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陈**38200元;

三、上诉人李**、陈**补足被上诉人方**、陈**建房款73546元,上诉人方**、陈**补偿李**、陈**超面积补差款132000元(2200元/平方米×60平方米),上述两项款项品迭后,方**、陈**实际应支付李**、陈**58454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是上诉人李**、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上诉人李**、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