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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蒋*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6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蒋*与被告林*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21日22时25分许,原告蒋*借用并驾驶被告林*所有的川×××宝来牌小型轿车,由成都往自贡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70公里加700米路段时,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失、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同日,四川省公**公路支队作出第51804532015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维修川×××号小型驾轿车产生维修费25457元,赔偿撞坏的波形防撞护栏造成的路产损失4920元,均由原告蒋*支付。

2015年7月,川×××号投保的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和中银保**中心支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林*共理赔支付了30010.17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1800元(路产损失),机动车商业保险赔付28210.17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共赔付28810.17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车辆维修费21468.45元、施救费68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路产损失1548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694.59元;不计免赔特约(主险)赔付4418.33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3908.55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387.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22.58元),前述费用中向被告赔付28210.17元,向四川经典**有限公司赔付600元】,前述保险理赔款均转入了被告林*的银行账户。原、被告双方因保险理赔款归属未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9月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给原告为其垫付的修车费和赔偿费共计303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蒋*驾驶被告林*所有的川×××号小型轿车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路产损失,原告承担事故全责的交通事故,原告蒋*支付车辆维修费及路产损失共计30377元,川×××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和中银保**中心支公司共计向被告林*理赔支付30010.1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修车费收据、护栏赔偿费发票复印件、保险赔偿付款单复印件、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财产损失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对原告蒋*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修车费和赔偿费共计3037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和中银保**中心支公司已向川×××号车车主被告林*进行了赔付,故被告林*应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向原告蒋*支付由原告蒋*垫付的车辆维修费和路产损失等费用。故对被告应向原告转付的保险赔偿金,根据两家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载明的分项赔偿项目和实际支付的金额,核算为29112.2元(1800元(交强险赔付路产损失)+21468.45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车辆维修费)+154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路产损失)+3908.55元[不计免赔特约(主险)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387.2元[不计免赔特约(主险)赔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蒋*支付由原告蒋*垫付的费用29112.2元。如果被告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为280元,由被告林*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车辆归还时应完好如初,但是却在修复后经鉴定仍造成基础价值贬损20%(20660元),且在维修期间造成上诉人无法使用也造成损失;2、车辆损坏是被上诉人造成的理应承担损失,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车辆维修费没有依据;3、道交法司法解释16条规定的赔偿顺序是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与本案的情形不符。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蒋*答辩称,林*所说的贬值损失等一审并未提出,如果要处理也应该另案,且其提出的评估报告的作出机构并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因该交通事故从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和中银保**中心支公司得到了赔偿,根据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林*得到的赔偿应以其受到的损失为限,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和路产损失等费用已由蒋*垫付,一审判决林*向蒋*转付其垫付的金额并无不妥。对于林*上诉提出的车辆贬损费用等损失因其并未提起反诉,林*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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