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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宜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宜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于1989年9月到裕**司前身宜宾市百货公司参加工作,1996年10月14日宜宾市百货公司改制,成立现在的宜宾**有限公司。李**在改制后的裕**司处担任出纳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裕**司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款用于炒股亏损无力归还后,于2000年3月离开宜宾。2007年2月9日,李**投案自首,2007年10月9日,李**的违法行为经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翠屏刑初字369号刑事判决书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李**在2000年3月离开宜宾后,不再受裕**司管理,不再向裕**司提供劳动,裕**司也未向李**支付劳动报酬和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李**在2010年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了2000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目前李**在宜宾**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并由宜宾**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后裕**司股权转让需安置职工,2013年12月,裕**司将《股权转让及职工安置方案》提交股东、职工审议,并发表了表决票。该《表决票》摘要记载了《股权转让及职工安置方案》关于股东股权转让及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创业基金的有关内容。其中,在职职工按工龄满一年补偿一个月,标准统一为宜宾市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2889.17元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5年仍达不到退休的,除按工龄计算补偿,另增加创业基金,年龄小于或者等于45周岁的男职工,创业基金为38000元。李**以自己与裕**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为由,要求享受职工待遇遭到裕**司拒绝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裕**司、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裕**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创业基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裕**司支付李**创业基金38000元和经济补偿金31780.87元。裕**司认为宜市劳人仲案(2015)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裕**司不予支付李**创业基金38000元和经济补偿金31780.87元,两项共计69780.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裕**司、李**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在2000年3月李**因挪用裕**司单位资金而离开裕**司单位时,裕**司、李**之间并未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00年4月起,在李**未到裕**司处上班后,裕**司不但停发了李**工资,还停止了向社保机构缴纳李**的社会养老保险,可见,裕**司已以实际行动解除了与李**的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存在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几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我国《劳动法》未规定用人单位按上述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也未规定用人单位按上述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裕**司于2000年4月开始停发李**工资、停止向社保机构缴纳裕**司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行为,就是其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的体现。李**以裕**司未行使法律赋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为由,认为裕**司、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我国《劳动法》未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且裕**司支付创业基金的对象是裕**司单位的在职职工,而李**与裕**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李**不属于裕**司支付创业基金的对象,故对裕**司诉请判决其不予支付李**创业基金38000元和经济补偿金31780.8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宜宾**有限公司不支付李**创业基金38000元和经济补偿金31780.8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法律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必须或应当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并未选择依法行使解除权,也未向上诉人提出收回上诉人持有的职工原始股的要求,实际上已经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自主选择权,默认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创业基金38000元和经济补偿金31780.8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裕**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因挪用裕**司职工集资建房款无力归还于2000年3月潜逃,其行为损害了裕**司利益,从2000年4月起裕**司停发了李**工资,李**也未再为裕**司提供劳动,未再接受裕**司管理,李**从2000年4月起的养老保险也是由李**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以及宜宾**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裕**司与李**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李**要求裕**司按照《股权转让及职工安置方案》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创业基金,由于其现在不具备裕**司职工身份,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基于其股东身份应享有的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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