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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长贵诉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诉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钢管、钢模租赁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0.01元/天、扣件每套0.009元/天、顶托每套0.08元/天、山型扣每个0.015元/天,如出租物资丢失、损坏,按钢管20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18元/套、山型扣0.8元/个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出租物资租赁费、出租物资上下车费、出租物资清灰打油费、出租物资校正费、螺栓丢失赔偿费等共计1011761.98元,被告付款260000元,欠费751761.98元,此外,被告尚有钢管30446.7米、扣件40913套、顶托446套、山型扣7680个没有归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89040.5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资租赁费、物资上下车费、物资清灰打油费、物资校正费、螺栓丢失赔偿费751761.98元(2014年5月1日以后租金按823.56元/天计算至未归还租赁物资赔偿款付清之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未归还租赁物资经济损失88904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租赁物资的种类、数量及租金,双方没有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兰长贵系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宏源租赁服务部)业主,金*建筑公司系以建筑工程施工为主业的企业法人。2012年,金*建筑公司在云南省永善县承建移民建设工程,为此,金*建筑公司设立云南省永善县朝阳移民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金*建司项目部)负责工程的建设施工,授权张**为项目部负责人。

2012年10月27日,宏源租赁服务部(甲方)与金纬建司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管、扣件、顶托。租用期限: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3月31日(以实际使用时间为有效期)。租金计算从乙方提货之日起到归还验收完为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甲方提供租金结算单,乙方每月25日领取当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不来领取结算单,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租用物资、归还物资为甲方库房,实际数量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准。租用物资上下车及堆码费用20元/吨,由乙方承担。租用物资送还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清灰、涂油等清刷费。乙方租用物资如发生丢失、损坏,乙方按甲方购置费赔偿。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清灰0.1元/米、校正0.2元/米、赔偿20元/米;扣件日租金0.009元/套、清洗校正0.2元/套、赔偿6.5元/套;顶托日租金0.07元/套、赔偿18元/套”。

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6月5日,金纬建司项目部在宏源租赁服务部租用物资19次,租用钢管167470.6米、扣件107223套、顶托3880套、山型扣7600个,兰**、张**分别在19张《租赁物资发料单》上签名确认,此外,双方还在《租赁物资发料单》上约定“山型扣日租金0.015元/个”。

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12日,金*建司项目部向宏源租赁服务部归还物资19次,归还钢管137023.9米、扣件66765套(螺栓丢失10206颗)、顶托3434套(其中维修879套,差帽子503颗),兰**、杨**(金*建司项目部员工)等人分别在19张《租赁物资收料单》上签名确认。

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宏源租赁服务部向金*建筑公司按月出具《结算清单》28张,该28张《结算清单》记载的租赁费、上下车费、清灰打油费、校正费、螺栓丢失赔偿费累计1013681.54元,张**代表金*建筑公司在前15张《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后13张《结算清单》金*建筑公司无人出面签名。此间,金*建筑公司陆续支付宏源租赁服务部各项费用260000元。

至今,金纬建司项目部尚欠宏源租赁服务部钢管30446.7米(167470.6米-137023.9米)、扣件40458套(107223套-66765套)、顶托446套(3880套-3434套)、山型扣7600个(无归还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租赁物资发料单》、《租赁物资收料单》、《结算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宏源租赁服务部与金纬建司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及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租赁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依据《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山型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费用支付义务及物资归还、赔偿义务。

根据《租赁合同》“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甲方提供租金结算单,乙方每月25日领取当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不来领取结算单,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的约定及原告提供的28张《结算清单》,被告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4月30日应付的各项费用为1013681.54元,除去已付款26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753681.54元,原告诉请的751761.98元费用支付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调查,被告2014年4月30日以后未向原告归还过租赁物资,尚有钢管30446.7米、扣件40458套、顶托446套、山型扣7600个未归还,根据《租赁合同》“租金计算从乙方提货之日起到归还验收完为止”、“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9元/套;顶托日租金0.07元/套”及“山型扣日租金0.015元/个”的约定,被告2014年5月1日以后应付租金为钢管304.47元/天(30446.7米×0.01元/米)、扣件364.12元/天(40458套×0.009元/套)、顶托31.22元/天(446套×0.07元/套)、山型扣114元/天(7600个×0.015元/个),合计813.81元/天。综上,就原告诉请的2014年5月1日以后租金,本院支持为按813.81元/天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各项费用、赔偿未归还物资损失,应视为费用催告及解除合同催告行为,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费用及归还物资的意思表示,原告提出的未归还物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钢管20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18元/套”的约定及被告尚欠的租赁物资,原告的钢管损失为608934元(30446.7米×20元/米)、扣件损失为262977元(40458套×6.5元/套)、顶托损失为8028元(446套×18元/套),合计879939元。原告诉请的889040.50元未归还物资赔偿请求,本院支持为879939元。

原、被告未约定山型扣赔偿标准,原告也未出示山型扣购置费依据,山型扣损失无法计算,原告的山型扣损失,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兰长贵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赁费、上下车费、清灰打油费、校正费、螺栓丢失赔偿费751761.98元并支付原告兰长贵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用(租赁费按813.81元/天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兰长贵钢管、扣件、顶托赔偿费879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8元,减半收取9834元,由被告四**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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