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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5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抗诉,被告人唐*甲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不服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原审被告人唐*甲及其辩护人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5日18时许,宜宾市翠屏区宋家乡丘陵村六社社员在该社一社员家的院坝开会,因被害人彭**的妻子杨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粪便用粪瓢泼到唐**的妻子雷某某身上,彭**与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唐**之弟被告人唐*甲见状后与彭**发生口角纠纷继而相互抓扯。其间,唐*甲用拳头将彭**左胸部打伤,致彭**受伤。经法医鉴定,彭**因外伤致左侧第4-6前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原判另查明,彭*甲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479.56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660元,鉴定费582.5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087.08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彭*甲2万元并将该款留存于本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群众报案,被告人唐*甲经电话通知后即到宋家乡派出所接受调查。

2、被害人彭*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6时许,彭*甲到帅某某副书记家开会。到了之后,彭*甲找到村书记彭*乙讲了队上的问题,讲完之后就准备走。走到场坝边上的时候,彭*甲看见场坝中间有人闹起来,就说了一句“你们当真要打啊”,并往回走。这时,唐*甲就走过来给了彭*甲一拳,打到他的左胸位置。彭*甲问唐*甲为什么要打他,唐*甲没有说话,又用拳头给他打过来。彭*甲边挡边往后退,一直退到了帅某某的场坝中间。这时唐*乙也过来打彭*甲,但是没有打到。彭*乙看见后就跑过来把他们拉开,后来就有人报了警。

3、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川*(宜*)鉴(法)字(2015)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彭**因外伤致左侧第4-6前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4、证人证言:

(1)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彭*乙书记通知全队社员在帅某某家的坝子里开会。6时许,因下雨了,有大半社员到李**家里躲雨。这时,唐*乙突然看见老婆雷某某和杨某某打起来了,随后帅某某就去把雷某某和杨某某拉开。当时彭*甲一直在旁边骂。在屋里躲雨的唐*乙的弟弟唐*甲听见彭*甲骂唐*乙,就从屋里出来骂彭*甲。彭*甲随即边走边骂向唐*甲走过去,并给了唐*甲一巴掌。唐*甲被打后就骂彭*甲,彭*甲就又打了唐*甲一拳,然后唐*甲就还了彭*甲一拳。唐*乙见状过去劝彭*甲,彭*甲就用右手打了唐*乙的左眼一拳,接着又一拳了唐*乙的右眼。彭*甲欲打第三拳的时候,唐*乙用右手挡了一下,因手上力量没有彭*甲大,就倒在地上了,头就晕了,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2)雷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5时30分许,雷某某到帅某某家门口后就把前几天队长彭*甲扯她家门口的蒜苗、她泼了彭*甲和他老婆杨某某的粪的事情给彭书记讲了,接着就准备去看小孩子。这时,杨某某突然从后面用粪来泼雷某某,把雷某某的背上泼得到处都是粪。雷某某随即去抢杨某某手里的瓢瓜,帅某某书记看见了就过来把她们拉开了。这时雷某某看见老公唐*乙与彭*甲扯在一起,唐*乙往边上让时因路滑摔倒了。兄弟唐*甲看见彭*甲把唐*乙弄到地上去了,就跑过来对彭*甲说:“你这个做法要不得哦。”彭*甲又用手给唐*甲打过去,打到了唐*甲的下巴,接着彭*甲又用手打了唐*甲的胸口位置,唐*甲就用手还击,打到了彭*甲的胸口位置。在场的人都去劝,后来把两人拉开了,接着就有人报了警。雷某某还证实,案发前几天,彭*甲和杨某某在她家门口扯了她家种的蒜苗,她本来想把粪泼到蒜苗上面,结果不小心把粪泼到了彭*甲两口子身上,杨某某一直不服,所以就用粪泼她。雷某某与杨某某发生揪扯后,唐*乙找到彭*甲说“你这不是来扰乱会场吗”,彭*甲不服就和唐*乙发生了抓扯。

(3)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村上书记彭**通知全社的社员17时30分在副书记帅某某家里开会。杨某某是18时到的。到了后,杨某某看见雷某某也来开会,就找到雷某某说:“你前几天还泼我的粪,今天我还是泼你一下,让你知道这个味道。”于是杨某某就把事先准备好的粪向雷某某泼了过去,随后两人就抓扯起来。帅某某就过来把她们两个分开后,杨某某就看见唐**和她老公彭*甲两人在抓扯。彭**书记把他们两个分开后,彭*甲就把胸口按着,口中还在说唐*甲打了他。杨某某没有看见他们打架的过程。

(4)彭*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6时,彭*乙组织6社的社员在李**外面的场坝开会,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正在开会时,彭*乙听见外面有人吼打架了,出去看见是彭*甲的老婆杨某某和雷某某扭打在一起,随即就和帅某某一起上去劝双方。刚劝开,彭*乙听见旁边又闹起来了,过去就看见彭*甲和唐**已经打起来了,就过去把他们拉开了。拉开以后,唐**又冲过来打彭*甲,彭*甲避让了一下,唐**打空了就自己摔了一跤。这个时候唐**看见他哥哥唐**摔了一跤,又过来和彭*甲扭打在一起。彭*乙过去把唐**和彭*甲劝开后,彭*甲就说:“唐**,你把我胸口打到了,我气出不到。”接着公安就来了。彭*甲打了唐**,是用手打的唐**胸部位置,唐**打了彭*甲后背几下,唐**打了彭*甲的胸部位置。

(5)帅某某证言证实,1月5日下午6时许,帅某某和彭*乙组织6社社员在李**家中开会时听见外面闹起来了,出去看见彭*甲的老婆杨某某手中拿了一个粪瓢,和雷某某扭扯在一起。帅某某上去把她们劝开后,又听到那边闹了起来,随即过去,看见唐**从背后朝彭*甲跑过去,彭*甲察觉后躲了一下,唐**就滑倒到在地上。接着就有人报警了。

5、被告人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村上组织社员在丘陵6社李**家的场坝里开会。中途下雨了,唐**就和一些社员到李**屋里去了。当时村社干部帅某某、彭**、彭**和很多社员还在场坝里开会。没有一会儿,唐**听见外面打架了,出去看到雷某某和杨某某在地上扭打。唐**跑到现场时,雷某某和杨某某已经被劝开了,但旁边的唐*乙和彭**又扭打在一起。唐**看见唐*乙抱着右手躺在地上,就在旁边吼了一句:“你是不是要打架,真的要打啊!”彭**随即就向唐**走来,说:“老子还要打你。”并用右手先一拳打在唐**的下巴上,接着又打了唐**的左胸部一拳。唐**随即用右手打了彭**的左胸,然后就被群众拉开。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

6、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彭**因外伤致左侧第4-6前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彭**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

7、宜**南医院病历及收费清单证实,被害人彭*甲受伤后入住宜**南医院医治,共住院11天,医疗费用支出为4479.56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甲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积极赔偿被害人彭*甲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87.08元,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害人彭*甲医疗费4479.56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660元,鉴定费582.5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087.08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赔偿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唐**赔偿残疾赔偿金73143元、误工费13800元。

原审被告人唐**表示已留存赔偿款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宜宾远**有限公司务工的证明材料,证实其自2014年1月起在宜宾远**有限公司务工,每月工资3000元,2015年1月5日至3月6日因伤未到远**司上班。庭审中,彭**称因其是宋家乡丘林村6队队长,因队上有其他工作,不能每天都到远**司上班,在远**司领取工资按每天100元计算,每月保底工资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唐**赔偿误工费1380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彭**自2014年1月起确系在宜宾远**有限公司务工。因其系宋家乡丘林村6队队长,不能每天都到远**司上班,其工资按每日100元计算,本院酌情确定其每月工资2000元,其因伤休养2个月造成的误工损失合计4000元。彭**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赔偿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5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害人彭*甲医疗费4479.56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660元,鉴定费582.5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087.0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审被告人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甲医疗费4479.56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660元、鉴定费582.5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14087.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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