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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四川省**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启诉被告王**、四川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启,被告王**,被告金*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启诉称:我于2013年10月23日在金**承包的雷波**化工厂工地工作中受伤。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代表金**与我签订工伤补偿协议,约定金**给付我180000元,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支付30000元,余款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违约金为违约金额的20%,王**为担保人。如协议发生争议,由翠**民法院管辖。履行期届满至今,被告均未支付余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向我方支付150000元,违约金36000元,合计186000元,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金*公司支付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是代表金**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我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雷波的工地金**司工程款没有收回来,也就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违约金应当以未支付金额的20%计算,不应当按总金额的20%计算。

被告金*建司辩称:公司对原告受伤的情况不清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签订工伤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金*建司,乙方刘**;乙方系金*建司聘请在雷波**化工厂3×20ka/t黄磷项目土建一期工程从事泥土工作,2013年10月23日乙方在该工地倒班宿舍七楼厕所位置掉落至六楼致左腿受伤,经双方协商,金*建司一次性向乙方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按8级计算)、精神抚慰金、乙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180000元;金*建司在签订本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给付30000元,余款15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金*建司之前垫付的医疗费不再扣减,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额的20%的违约金;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在甲方委托代理人以及本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金*建司未署名盖章。后原告因认为金*建司至今未支付余款150000元诉至本院,请如所述。

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因高坠伤致左膝入住雷**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于2013年10月27日入住泸州市中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40天后伤情好转出院。2014年5月27日因原告申请,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川菲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5号“刘**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2012年5月20日被告金*建司成立“雷波凯瑞**责任公司年产20万吨磷酸盐及6万吨黄磷土建工程项目部”,任命被告王**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并将该项目的泥、普工分包给案外人吴**。2013年11月27日,案外人吴**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在该项目厂区倒班楼工作时摔伤,被告金*建司的员工殷*作为证明人在该证明上签署“属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工伤补偿协议,川菲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5号刘**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金**(2012)字第14号文件,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被**公司向本庭陈述,其对原告受伤事实知晓,并且授意王**与原告签署了工伤补偿协议,对该协议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因为该工程系王**在负责,故该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自身因工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为由与被告王**之间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义务。因原告受伤工地系被告金*建司在建项目工地,被告王**系金*建司派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工伤补偿协议中被告王**在金*建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的行为应为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该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且被告金*公司对王**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故王**签署的该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金*建司享有、负担。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金*建司应付的180000中的30000元,余款150000元被告金*建司应当按约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建司支付赔偿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协议中“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额的20%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金*建司支付违约金36000元(180000元×20%),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收到的3万元被告系逾期支付,故本院依据被告现未支付金额150000元予以计算违约金,经计算为30000元(150000元×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负有付款义务一方如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自愿作为该协议履行的担保人,在该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其应当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应付款项15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80000元。

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诉讼保全费1450元,共计3460元,由被告四**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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