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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四**有限公司与四川东**限公司占有物返还、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国际)因与上诉人四川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占有物返还、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人民法院(2011)德*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付**,上诉人中川国际的法定代表人林**及委托代理人刘**、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是:判令解除中川国际超担保额质押,返还东**司在乌干达香子兰农场的权益706492.27美元(折合人民币5842691.07元)及孳息与东**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金额的差额,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1年1月12日,中**际与广汉**筑公司(以下简称广汉一建司)签订《关于合作实施乌干达建筑工程项目合同》,共同投资完成乌干**医院的维修工程。合同主要载明:双方各出资250000美元,项目利润按出资份额先分20%后,剩余的80%由双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同年2月8日,中**际出具了收到广汉一建司250000美元额度的收据。

1992年中川**嘉公司签订《关于在乌干达共同开发经营香子兰种植项目的内部合作协议》,主要载明:1.如项目总投资额超出预算,则超出部分按各自出资比例追加;2.资金来源,将双方在乌干达合作的卡巴勒医院工程项目盈利转为本项目的投资,其具体金额待项目决算后确定;3.本项目由双方派代表共同组成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相关重大事宜;4.如项目发生亏损,由双方按投资比例共同承担;5.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签订补充协议;6.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

1993年3月23日,中**际和东**司、广汉一建司在中**际总部就卡**医院工程项目归还中**际和广汉一建司所垫资金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1.本会议日期确定为卡**项目归还中**际和广汉一建司为项目垫支的流动资金日期,从即日起双方垫支的本金不再计息;2.广汉一建司为项目投入的250000美元外汇额度,项目(组)仍原数归还,暂存中**际,待国外新开项目需要外汇时,由东**司通知中**际调用;3.按照双方1991年1月12日签订合同规定双方为项目垫资本金投入币种及利率计息,广汉一建司所垫外汇配额人民币按美元利率计息。双方为项目垫资应计的利息东**司为70486.81美元。

1993年11月4日,广汉一建司与中**际签订了《关于乌干达欧*电站扩建工程OFE-l合同工程项目房建分部工程内部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东**司向中**际出具了《对外承包工程履约保函》,以担保金额935323美元向中**际承担义务,具体担保物为价值3000万元的油库中的等价财产。该保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承包工程履约担保函,自开立之日生效,有效期至广汉一建司取得房建分部工程的最后竣工验证书之日止。广汉一建司、东**司、中**际均在该保函上签字盖章。

1993年12月31日,乌干**医院工程项目的建筑经理部报送了《对外承包企业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其中载明利润总额为143885.67美元,当时的中川国**拉办事处负责人、东**司乌干达分部经理均在该决算报告上签字。

1994年1月28日,中川国**拉办事处、东**司以及香**农场共同召开了关于乌干达香子兰种植农场经营管理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1994年的3项投资编制预算核定后按两总部合作投资比例出资,如一方多投资,多投部分按月息10‰计息,待香子兰产生利润后先将一方多投资部分连本带息返还后,再按双方合同投资比例分成。

1994年12月8日,中川国**拉办事处向中**总部提交《关于欧*房建工程交接的报告》,其中载明:“中川**嘉公司在乌合资的香子兰种植场,广汉也提出作为工程抵押金列入移交。我办意见,这个项目的移交不能列入欧*房建工程范围,应由中川**达办事处接管,冻结其一切财物,由广汉派出财务人员与办事处核实双方投资,核实后,由广汉投资的资金,可列入广汉对欧*房建工程的抵押金,赔偿欧*项目的损失,香子兰种植场归中川国际所有。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准执行”。该报告同时抄报:“省政府、大使馆、经商处、广汉市政府、东**司,欧*总经理部、欧*广汉房建经理部”。

1995年2月13日,东**司代表与中川国**拉办事处代表、香子兰农场代表共同对香子兰农场财产的名称、规格型号以及数量进行了清理,并制作了《乌干达香子兰农场财产清理表》,三方代表均在清理表上签字,此后东**司便撤离乌干达回国。

1996年4月6日,受东**司委托,四川**计公司作出财审司(1996)013号《审计查证报告》,该报告载明:1.审计的目的,东**司为进一步核实香子兰农场项目的财务收支和有关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理性,特委托我公司进行内部审计,以便提供评估香子兰农场项目的经营管理情况,以及作为向有关单位报告财务资料的依据。审计的内容,主要是香子兰农场项目的财务收支和对资产负债进行审计核实;2.审计组根据东**司提供的香子兰农场项目账薄、凭证、报表等会计资料和有关双方合作经营农场项目合同及卡巴勒医院工程项目的审计查证报告等文件资料;3.审计结果为:资产总计1032097.82美元,负债总计为1032097.82美元。其中其它应付款55011.63美元,长期应付东**司的乌干**医院项目收益分配收入及利息651480.64美元;4.因东**司所属广汉一建司早己撤离乌干达,合作经营香子兰农场项目已随着移交给中川国际继续管理经营,为此,建议双方当事人应抓紧进行结算清账,以利双方当事人的工作。

1997年6月4日,中川国际与广汉一建司召开关于乌干**医院维修工程和香子兰农场财务核对有关问题的会议,会议形成的纪要主要载明:1.本次财务核对双方授权签字人中川国际为文*等三人,东**司为付**等二人。2.对帐内容及方式为:以乌干**医院维修工程的决算报告为基础,对其中的错漏部分应以事实为依据,核对一项签认一项。涉及乌干**医院维修工程和香子兰农场以及双方为该两项目垫支的资金、费用等具体原始单据由双方直接提供或由与该两项目有直接关系的乌干达办事处传真提供,由双方确认。同年5月28日,东**司、广汉一建司单独出具此次财务核对人员的授权名单,确定其签字负责人为付**等二人。中川国际则于同年6月2日单独出具了此次财务核对人员的授权名单,确定了文*、张**等九人为该次财务核对人员。同年6月5日,双方代表文*、付**对乌干**医院维修工程财务核对情况进行了签认,结果为:中川国际应付广汉一建司管理费5150美元及投资款利息70486.81美元,其中应付广汉一建司投资利息是根据1993年3月23日双方人员在中川国际的会议纪要。

1998年11月2日,中**际与四川省**理责任公司(下称简称省国资公司)签订《关于转让中**际部分资产的协议书》,其附件载明**办事处基地、物资、设备、农场金额为人民币24997486.82元。1998年12月31日,双方当事人又就总合同金额的变更签订了补充协议。

1999年5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函(1999)99号《关于中**司资产重组问题的批复》,其中第三项载明:“同意对中川国际部分坏资产进行剥离,由省国资公司用转让部分国有股收入141120000元收购中川国际等额账面价值资产,使其具备收购四通电力设备97%股权的支付能力”。

1999年5月26日,《上海证券报》刊登了中川国际董事会公告,主要载明:1.中川国际与省国**司于1998年1月2日签订了《关于转让中川国际部分资产的协议书》,据此将部分资产转移给省国**司,该项转让事宜已在该公司一九九八年年度报告中公告。现该项转让已获四川省政府川府函(1999)99号文批准。本次转让资产的基本情况中关于乌**事处基地、物资、设备、农场(即香子兰农场)为人民币24997500元;2.转让双方约定,按该公司账面价值转让上述资产,总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41120000元;转让款在签约后两个月内支付;3.省国**司是中川国际的控股股东,持有该公司65.73%的股份。

原审另查明,四川**团公司1992年经工商登记设立,1996年4月20日年检后未再进行年检。四川东**限公司是以四川**团公司改组设立的股份制集团企业,1996年7月31日经工商登记设立。2009年该公司经四川**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四川东**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川国际与东**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关于在乌干达共同开发经营香子兰种植项目的内部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东**司是否享有香子兰农场的财产权益问题。1.由于中**际与东**司签订了《关于在乌干达共同开发经营香子兰种植项目的内部合作协议》,该协议已经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投资比例和利润、风险的分配、承担比例。2.中**际与东**司于1994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乌干达香子兰种植场农场经营管理的会议纪要》载明:1994年的3项投资编制预算核定后按两总部合作投资比例出资,如一方多投资、多投部分按月息10‰计息,待香子兰产生利润后,先将一方多投资部分连本带息返还后,再按合同投资比例分成;中**际于1994年3月7日以国经投发(94)号*发给东**司《关于更换乌干达香子兰种植项目管委会我司部分成员的函》,该函载明:我司现派李**任管委会主任、谢*和邻亲民任管委会成员。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际与东**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对该项目共同进行了投资和经营管理,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所签合作协议。东**司履行了合作协议的约定义务,应享有该合同中的权利。3.四川省财务审计公司作出的《审计查证报告》,虽系东**司单方委托审计,但该项审计是东**司与中**际发生诉讼之前进行的,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且该《审计查证报告》是依据香子兰农场的账薄、凭证、报表等会计资料进行审计,并作出的审计结果,由于香子兰农场是由中**际和东**司共同派员组成的农场管委会,管委会主任也是由中**际派员担任,故香子兰农场的账薄、凭证、报表等会计资料应是中**际和东**司的共同资料,而非东**司的单方资料。同时,中**际对《审计查证报告》提出异议,系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中**际有责任对反驳东**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中**际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审计,故东**司所提供的《审计查证报告》应予以采信。该《审计查证报告》确认香子兰农场的总资产为1032097.82美元,其中,中**际投入为325605.55美元;东**司投入为651480.64美元,中**际其他应付东**司55011.6美元。因此,东**司在香子兰农场的投资应为706492.27美元。

关于东**司是否有权请求中川国际返还其在香子兰农场的财产权益问题。1.根据中川**达办事处向中**总部提交的《关于欧*房建工程交接的报告》载明:“中川国际与东**司在乌合资的香子兰种植场,广汉也提出作为工程抵押金列入移交”,该报告证明,既然该报告称广汉也提出将东**司在乌干达合资的香子兰农场作为工程抵押金,说明中川国际已提出将东**司在香子兰农场的财产权益作为工程抵押金。且该报告同时载明:中川国际意见为双方派出财务人员核实双方投资后,东**司投资的资金可列入广汉对欧*房建工程的抵押金。此进一步证明中川国际同意将经核实的东**司的投入资金作为欧*房建工程的抵押金。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东**司移交香子兰农场的财产权益作为广汉一建司欧*房建工程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是形成了合意的。2.中川国际要求双方派员核实各自的投资后,将东**司在香子兰农场投入的资金作为房建工程抵押物列入移交,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未自行对东**司投入的资金进行核实确认,但四川**计公司作出的《审计查证报告》对东**司投入香子兰农场的资金确认为706492.27美元。故东**司在香子兰种植场投入的资金已明确。3.双方当事人对东**司已将其在香子兰农场的财产移交给中川国际的事实无异议,故东**司已向中川国际移交了其在香子兰农场的财产。中川国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移交行为是发生财产权益转移的法律事实,中川国际亦没有无偿占有东**司财产的法律依据,因此,东**司仍享有双方当事人合作经营的香子兰农场的财产权益。4.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担保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抵押合意和东**司移交香子兰农场属其所有的财产的行为均发生在1995年10月1日担保法施行前,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于中川国际与东**司有将东**司在香子兰农场投入的财产权益作为广汉一建司欧*房建工程抵押物的合意。东**司投入到香子兰农场的资金也由《审计查明报告》确定。东**司也将其在香子兰农场享有的财产移交给了中川国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的规定,应认定中川国际与东**司的抵押关系成立。5.东**司提交的中川国际资产转让协议书及其在《上海证券报》上刊登的董事会公告可以认定中川国际未征得东**司同意将香子兰农场转让给了他人。中川国际在本次庭审中提交了1998年年度报告等新证据,但没有提供转让项目具体的账目,会计师事务所的说明也未明确否认该项中不包括香子兰农场,不足以反驳中川国际在资产转让协议书及董事会公告中罗列了“农场”这一项目的事实。中川国际应当提交详细账目进行举证,中川国际表示不能提供。因中川国际对于其自身转让资产项目的公告应当有详细账目作为依据,否则无法确认是否为刊登错误,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川国际转让资产的行为后虽因涉及刑事犯罪被认定为无效,但其转让行为已经发生,其资产已无法恢复到初始状态,损害了东**司的合法权利。由于东**司诉中川国际欧*房建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判决东**司与中川国际各自应付对方的款项品迭后,东**司并不欠中川国际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如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川国际应承担返还东**司所提供的抵押物的民事责任,鉴于该抵押物曾经转让,并且香子兰农场经营状况不良,这些情况的产生与中川国际不当行使抵押权导致东**司不能正常行使对香子兰农场的管理权密切相关,故中川国际应返还属东**司所有的香子兰农场的财产权益所对应的706492.27美元(合人民币5842691.07元)。由于该返还5842691.07元是因返回财产权益不能而产生的,故对东**司主张返还该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川国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东**司人民币5842691.07元;二、驳回东**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10元,由中川国际负担52168元,由东**司负担13042元。

东**司上诉认为:东**司与中川国际双方合作的香子兰农场,在1995年2月13日作为欧*房建工程抵押物移交中川国际,自移交日起,东**司即为抵押人,中川国际即为抵押权人。东**司作为香子兰农场的物权所有权人及用益物权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当然享有香子兰农场权益的孳息。香子兰农场在作为抵押物移交前具有较好的经济收益,对此东**司和中川国际均一致认同。鉴于抵押物已经转让现无法返还,且中川国际因收取了转让对价而获取高额利润,故应当承担东**司香子兰农场权益对应资金的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利息无可厚非。故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由中川国际自1995年2月13日移交之日起以5842691.07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东**司利息至付清日止,并自1998年2月1日转让后对其过错责任承担延期返还的双倍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中川国际答辩及上诉认为:一、一审将移交资产的事实认定为抵押物交接错误。香子兰农场并未形成欧*房建工程的抵押,根据备忘录,“抵押”系东**司单方的提议,并没有得到中川国际的同意,抵押并未形成合意。故不能认定为抵押物交接。当时东**司移交的原因是东**司全员撤离乌干达,不再安排人员与中川国际共同经营香子兰农场项目。移交的法律性质只能是管理形式的变化,而不是抵押移交。东**司当时单方终止欧*房建合同时,其全部人员都要撤离乌干达,双方共同经营的香子兰农场也不留守人员,中川国际只能接受单独经营香子兰农场,办理交接手续。这种交接在法律性质上只能是香子兰农场从联合管理变成了单独管理。而接交记录上也只是罗列了农场现有物资的种类和数量,对价值并未核算,说明双方并未以抵押为目的进行移交。二、一审对香子兰合作投资款直接返还的判决违背基本法理,在适用法律上也是错误的。东**司在香子兰农场的投资款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债权,而是一个在乌干达合资设立的企业内部的投资权益,二者的法律性质和后果是截然不同的。香子兰农场项目是双方在乌干达以设立公司形式进行的,现香子兰农场仍然在中川国际的控制管理之下,原资产买卖系中川国际重组时不良资产以账面值做剥离,其中涉及的三个基础性协议,本案涉及的资产买卖协议就是其中之一。但所涉及资产自始自终没有交接转移。更重要的是该项重组已经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而予以否定,包括本案资产买卖协议在内均属无效,无论是股权、资产等均回复到重组之前的由省国资公司代表国有控股的状态,原状至今保持。若要处理投资款,应当是首先由双方做出股东会决议,然后根据乌干达法律关于公司、企业法人经营终止的规定进行清算,最后按照清算结果来处理双方的投资款。三、即使需要退还东**司的投资款,一审采用东**司单方面审计的财务报告也是错误的。该审计采用的资料全部是东**司单方提供的自己编制的资料,其真实性未经双方辨认和确认,其财务审计作出的《审计查证报告》并没有附原始的审计资料。双方至今未完成对香子兰农场财务账目的清算核对,东**司主张农场的权益,只能通过清算程序解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中川国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东**司的诉讼请求。

东**司答辩认为:一、关于香子兰农场移交是否是抵押合意问题。因乌干达欧*房建工程双方不能继续合作东**司要求终止协议,中**际认为东**司提前撤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认为东**司已经是超领了工程款,为确保其利益要求将香子兰农场作为欧*房建工程的抵押物以便今后赔偿其损失。东**司虽然认为香子兰农场资产较大作为抵押超额,但是鉴于抵押物不可分,故而同意了中**际的提议。所以才有了1994年12月8日《关于欧*房建工程交接的报告》所称“中**际与东**司在乌合资的香子兰种植场,广汉也提出作为工程抵押金移交”。中**际发出邀约,东**司进行了承诺,双方合意已经形成。东**司移交香子兰农场,中**际接收香子兰农场,是双方对抵押合意的履行。香子兰农场总资产逾100万美元,而且后期收益颇大,对如此大额资产的任何处理行为,双方都会慎重。东**司从未表示放弃香子兰农场的所有权,此后也未积极主张香子兰农场的经营权。原因就是东**司以为香子兰农场作为了抵押物移交,丧失了经营权。而中**际转让香子兰农场的行为印证了中**际对抵押合意的认知。二、自1992年起,东**司一直致力于在乌干达开展香子兰种植。同年9月12日东**司与中**际就香子兰农场合作事宜形成会议纪要,确定在乌干达种植香子兰。同月15日,双方达成《乌干达合作种植香子兰的初步协议》,资金来源为工程承包项目的盈利,项目由共同组建的管委会管理。1992年为香子兰种植购买的土地登记在东**司名下。1992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关于在乌干达共同开发经营香子兰种植项目的内部合作协议》。约定项目日常经营由双方各派出的3名成员组成的项目组实施,总投资暂定30万美元,东**司出资60%,中**际出资40%。资金来源为双方在乌干**医院工程承包项目的盈利,由卡**医院项目转入的资金,以年息10%的方式借给香子兰项目组有偿使用。自1992年12月起,香子兰农场开垦土地240亩,种植香子兰105亩,修建办公用房、职员住宅等建筑物上千平方米。1995年东**司回国后,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要求,东**司需要向四川省政府汇报在乌干达投资情况,1996年4月6日东**司委托四**政局下属四川**计公司就香子兰种植场项目作出(1996)013号《审计查证报告》,具体结果为资产总计1032097.82美元,东**司投入为654480.64美元,中**际其他应付东**司55011.6美元,东**司在香子兰种植场投资为706492.27美元。《审计查证报告》作出依据的系种植场的财务资料、账簿等,能真实反映香子兰投资的真实情况。中**际在1994年将香子兰土地使用权变更原东**司登记为中**际,1996年再次过户给与东**司无关的其他公司。中**际在1999年已经将香子兰农场以人民币2499.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控股股东省国**司。其后省国**司又进行了转让。不幸的是转让于2006年经人民法院确认为诈骗犯罪行为,但该诈骗犯罪行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诈骗行为导致香子兰农场无人经营管理,导致省国**司受让的香子兰农场亏损,责任与东**司无关。中**际的“资产转让”行为导致香子兰农场资产已经无法恢复到初始经营良好的状态,造成香子兰种植场合作项目的现状责任在中**际,东**司没有责任。无论认定抵押物为投资额货币化的抵押金还是香子兰的权益,中**际均应该依法承担过错责任,应对东**司的投资自1995年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际一直拒绝提供与香子兰农场相关的投资财务资料。中**际在持有证据的情况下,不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抵押权益及增殖无法返还,且中**际已经收取转让对价获取了高额利润,中**际承担东**司香子兰农场权益对应投资资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无可厚非。三、本案系抵押合同法律关系,是东**司与中**际双方欧*房建工程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适用国内法,从合同必然适用国内法。综上,中**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中**际的上诉请求,支持东**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中川国际与东**司是否建立了以香子兰农场作为欧*房建工程担保的抵押关系;2.中川国际是否应当返还东**司在香子兰农场的权益706492.27美元(折合人民币5842691.07元)及孳息与东**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金额的差额。

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1.本院生效的(2012)川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乌干达欧*房建项目的结算判决情况是:东**司赔偿中川国际漏筋损失862398.18元人民币;东**司返还中川国际超付的工程款999575.90元人民币;驳回东**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中川国际的其他反诉请求。

2.本院(2006)川刑终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中认定:中川国际1999年5月26日公告的不良资产转让涉及丛钢(原中川国际法定代表人)等人犯合同诈骗罪。

3.四川省人民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监事会年度检查未发现香子兰农场资产的说明》载明:“按照《公司法》、《四川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四川省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依法对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对公司财务进行检查。监事会在对该公司的2008年至2010年年度财务检查中,未发现香子兰农场的相关资产。特此说明。”

4.四川中砝**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和2012年4月20日两次出具的《关于四川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对中国四川**责任公司14112万元账面价值不良资产财务处理的专项说明》载明:“根据省国资公司和中**际出具的专项申明,前述中**际将14112万元账面价值不良资产转让给省国资公司事项,由于牵涉丛钢等犯罪分子对中**际重大‘资产重组’的合同诈骗诉讼,前述资产转让完全是该合同诈骗犯罪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此省国资委和中**际双方未进行清产核资并办理交接手续,故截止目前,省国资公司一直未进行相关账务处理。我们在对省国资公司历年审计中,也未发现其进行账务处理。我们审计报告后附的省国资公司历年的财务决算报表数据也不包含前述此项交易的任何资产。”

5.广汉一建司于2001年1月18日被四川省**政管理局依法注销,经广**改委批准,由东**司对其清算,其原债权债务由东**司承担。

6.1993年12月14日,东**司向中**际出具的《对外承包工程履约保函》载明:“东**司应广汉一建司的要求,根据广汉一建司与中**际签订的OFE-1合同房建分部工程内部分包合同规定,共同在此以担保金额935323美元(注:以分包合同金额10%计)向中**际承担应尽义务。如出现违约,东**司以价值3000万的油库中的等价财产偿还损失。本保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承包工程履约担保,自开立之日生效,有效期至广汉一建司取得房建分部工程的最后竣工验收证书之日为止。”广汉一建司、东**司、中**际均在该保函上签字盖章。

7.1994年12月8日,中川**达办事处向中**总部报送的《关于欧*房建工程交接的报告》载明:“交接的内容包括:1.人员移交,需要留下的由欧*总部接过来,作为欧*总部的职工分配岗位;欧*总部不需要的人员由广汉安排回国。2.工程资料和工程量:工程资料包括工程图纸、标书规范、合同、来往函件、工程量,工程量包括交接之日起,广汉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要逐栋的测量、照相、摄影,然后交监工确认。3.资金财务:包括工程量月证书(已到账或未到账两部分),银行资金、现金资金、工程支出账目等。4.机械设备:包括工程机械设备和各种车辆、施工工具(属个人的作价收购),测量仪器等。5.物资材料包括工程物资和生活物资、库存物资材料、现场物资材料,已订购并付预付款的材料、物资等。生活物资包括:床、凳(各种沙发)劳保福利用品、被装、医药、食物及粮秣等。6.办公用品包括传真机、打印机、电话、文具等。总之,施工现场的一切都在移交之列、人员离开现场回国只准携带个人物品。”该报告第五条“交接中的几个问题”中还载明:“广汉遗留的债权债务,应由广汉自行解决,这次交接后,由广汉留下的人员处理。乌办的欧*总部不介入”。“中川**嘉公司在乌合资的香子兰种植场,广汉也提出作为工程抵押金列入移交。我办意见,这个项目的移交不能列入欧*房建工程范围,应由中川**达办事处接管,冻结其一切财物,由广汉派出财务人员与办事处核实双方投资,核实后,由广汉投资的资金,可列入广汉对欧*房建工程的抵押金,赔偿欧*项目的损失,香子兰种植场归中川国际所有。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准执行。”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东**司是否与中川国际建立了以香**农场为欧*房建工程的担保问题。根据双方于1992年签订的《关于在乌干达共同开发经营香子兰种植项目的内部合作协议》,将双方在乌干达合作的卡巴勒医院工程项目盈利转为香子兰合作项目的投资,如发生亏损由双方按投资比例共同承担,以及1994年1月28日中川国**拉办事处、东**司、香**农场共同召开的关于乌干达香**农场经营管理的会议纪要等双方合作开发经营香**农场相关文件,香**农场是双方投资合作的标的物,东**司是香**农场资产的共同享有者。广汉一建司撤离乌干达时,提出将香**农场作为欧*房建工程的抵押,对此,中川**达办事处在向中**总部报送的《关于欧*房建工程交接的报告》中提及“广汉也提出”将香**农场作为欧*房建工程抵押列入移交,该报告是中川国际的内部请求函件,尚未得到中**总部的批准。并且也无同意以香**农场直接抵押的意思表示。该报告就关于香**农场抵押问题的请示方案是:双方核实财务后,广汉投资的资金才可列入欧*房建工程的抵押金赔偿欧*房建工程的损失。因此,中川国际并未作出同意将与东**司合作的香**农场作为欧*房建工程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东**司或广汉一建司与中川国际就香**农场“广汉投资的资金”进行财务核对,并确认“广汉”对香**农场的投资金额。并且,《关于欧*房建工程交接的报告》的发生时间是1994年12月8日,此时,东**司、广汉一建司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在当时是不能将东**司、广汉一建司等同于同一法人的。因此东**司主张双方达成了将香**农场作为欧*房建工程的抵押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支持东**司的该主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1995年2月13日,东**司、中川国**拉办事处、香子兰农场三方代表对香子兰农场财产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进行了清理,并制作了《乌干达香子兰农场财产清理表》,三方代表均在清理表上签字,此后东**司撤离乌干达回国。因此,无论是广汉一建司还是东**司均未与中川国际就以香子兰农场担保事宜达成一致。并且在1996年4月6日,四川**计公司受东**司委托作出的《审计查证报告》中也载明:“因东**司所属广汉一建司早已撤离乌干达,合作经营农场项目已随着移交给中川国际继续管理经营,为此,建议双方当事人抓紧进行结算清账”。故东**司作为香子兰农场的共有人,在撤离乌干达时对香子兰农场财产的清理和移交并非抵押或质押的担保物移交。且东**司也无终止合作香子兰农场的意思表示。因此,东**司主张与中川国际建立了抵押或质押担保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中川国际是否应当返还东**司香子兰农场的权益706492.27美元(折合人民币5842691.07元)及孳息与东**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金额的差额问题。由于东**司主张的香子兰农场担保关系不成立。且原审判决认定“东**司与中川国际各自应付对方的款项品迭后,该公司已经不欠中川国际债务”的事实已被此后本院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川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撤销和纠正,故原审判决中川国际支付东**司人民币5842691.07元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东**司请求中川国际返还其在香子兰农场的权益及孳息706492.27美元与东**司应承担欧*房建工程担保责任金额的差值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双方在香子兰农场的合作事实上已经处于实际终止状态,需要进行终止合作的后续清算,双方可另行解决。这一清算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东**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1)德*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98.84元,均由四川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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