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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二**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阳二**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八二公司)与被告四**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二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被告登**司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二公司诉称:四川泰华**气体分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与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供应工业用气体。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截止2014年2月12日,被告共欠货款209235.56元。2015年3月27日,四川泰华**气体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三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在催收货款中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对账,确认了上述金额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235.5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截止2015年8月12日为1.57万元,合计22493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登**司辩称:事实真实,对2014年2月13日至起诉日承担利息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7日,原**二公司(甲方)、被**公司(乙方)、四川泰华**气体分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欠丙方货款共计209235.56元,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针对乙方的债权共计209235.56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甲方,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甲方,协议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丙三方依照本协议账务做账。三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印章。2015年4月2日,原**二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对账单载明:“经双方对账无误,截止2015年3月31日,贵公司累计欠我公司货款209235.56元,占用钢瓶数以双方用气卡为准”。原、被告分别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印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债权转让协议、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对账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案外人四川**阳气体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二公司时,尽到了通知债务人义务且有被告登**司的盖章确认,同时2015年4月2日的对账单上被告登**司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盖章确认,庭审中被告登**司对货款金额无异议,故被告登**司应当向原**二公司支付货款209235.56元。被告关于不应当承担利息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当承担利息的抗辩,故对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原**二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未与被告登**司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在随后的对账单中亦未有关于履行时间的具体约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要求被告履行货款具体时间的其他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院认为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对账单签订时间即2015年4月2日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登鸿新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二**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9235.5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阳二**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335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055元,由被告四**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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