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德阳信**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德**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归还借款,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4.1条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德阳信**责任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及资金利息、违约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上列资金利息与违约金合计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德阳信**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德阳德嘉**有限公司为居间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给被告用于经营周转,并约定借款利费率为(月)2.1%(其中借款利率1.8%,居间费率0.3%),借款实际提款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和居间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当时执行利费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违约金。还款方式,从属于本合同的《借款借据》所载借款的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结清所欠利息和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但并未实际办理担保;并自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未偿还本金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违约金,两项合并金额过高,因此主张两项合并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明确要求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违约金(两项合计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013年2月25日,被告在借款借据上载明,该笔借款每月利息额按照当月实际天数计算,首月计息起始日期以贷款人转帐交付日为准。2013年3月4日,被告出具《借款收妥确认书》,载明此款已全部进入指定收款人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妥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已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资金利息以及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利息及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两项合计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的该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问题,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该笔费用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阳信**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王*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德**限责任公司全部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