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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责任公司与成都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掖市**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掖市**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被告成都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掖市**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购买被告的产品,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汇款6574.8元、6472元和4677.1元,即共计向被告汇款17390.4元。双方约定汇款收到后的次日发货,原告多次前往协商,被告至今未发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739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差旅费27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隆**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向被告支付每笔款项的时间、金额及共计支付17390.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2.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货款对应的货物;3.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仅仅为本案中涉及的三次,双方通过电话进行交易沟通,被告先提供货物再由原告支付货款;4.诉讼费和差旅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为购买化妆品分别向被告汇款6574.8元、6472元和4677.1元,共计汇款17390.4元。此后,被告将原告所购货物交付给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凭证、《关于终结张掖市**责任公司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提交6张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认为单据号为S0101101210220001送货单上有原告公司员工申**作为收货人进行签字,该签收应视为原告已收到货物。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同时申请对该签名是否为其职工申**亲笔书写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无故不到庭,导致鉴定工作不能开展,鉴定已终结。又因6张送货单送货地址、签收人均一致,彼此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以此综合认定申**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对货物予以签收以及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7390.4元货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化妆品供应形成买卖关系,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已向原告提供了货款对应的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7390.4元并支付差旅费2772元,均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掖市**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张掖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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