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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被告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周**、金平方、中国人民**司德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德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宛孝林,被告周**,被告金平方,被告**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金**驾驶登记车主周**所有的川W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溪方向经港园路往复烤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港园路路口左转时,与由沙坪方向经港园路往南溪方向行驶,由文*驾驶的我所有的川QFXXX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员(已另案起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受损后,送到翠屏区兴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费11175.4元,施救费760元,车辆检测费1000元,看管费280元,替代租车费8200元,共计21415.4元。我的车辆属于建筑工程用车,损坏送修期间租赁筠连**租赁公司车辆使用41天,每天租金200元,合计82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人应赔偿租用替代车辆造成的损失。肇事车川WXXXXX属于被告周**所有。被告金**系驾驶员,系被告周**的丈夫。*WXXXXX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财**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1415.40元(修理费11175.4元,施救费760元,车辆检测费1000元,看管费280元,替代租车费8200元);判令被告周**、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金平方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金平方系驾驶员,车主系周**,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因我们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昌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并非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如川WXXXXX车辆所有人周**没有取得交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营运和安全证照,该车辆如不具有上路行驶资格,则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汽车修理费如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原告的面包车属于非营运的小型客车,并非工程用车,其诉称的租车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我司对租车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车辆行驶证已过有效期限,车辆检测费系交管部门确定车辆性能、划分事故责任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交通事故发生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和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司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金平方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所有的川W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W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溪方向经港园路往复烤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港园路路口左转时,与由沙坪方向经港园路往南溪方向行驶由文*驾驶并搭乘高*(已另案起诉)、曾**的川QFXXX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文*、曾**及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第五大队经调查后认为,金平方驾驶机动车越双实线左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文*、曾**、高*无违法行为。并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金平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川QFX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杨*所有,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往宜宾市翠屏区兴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4年11月24日,该车被定损为11841元。2014年12月17日该车被修好后结账开走,维修时间为41天。兴运汽车修理厂出具NO.7659396、NO.7659397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载明:施救费200元,汽车维修费11176元。同时该车在交通事故处理时宜宾市**务有限公司出具00139718手工发票一张,载明施救费560元。该车送修期间,原告杨*与筠连县**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川QHXXXX别克车一辆租赁给乙方使用,于2014年11月5日10时交付给乙方,2014年12月16日18时收回。租赁价格200元/天”。

另查明,川W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川W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系被告周**,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该车由被告金平方驾驶,其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被告周**与被告金平方系夫妻。事发前,川W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川W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平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在事发前向被告**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昌公司在投保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

原告请求修理费11175.4元,施救费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检测费1000元、看管费28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受损车辆为非营运性车辆,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后无法继续使用,其请求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院查明受损车维修时间41天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其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600元。原告请求按租赁合同赔偿其租车费8200元,虽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但无证据显示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且该费用大大超出了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为:修理费11175.4元、施救费760元、替代交通工具合理交通费600元,合计12535.4元。此款应由被告**昌公司在川W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2000,剩余10535.4元,由被告**昌公司在川W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德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W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合计12535.4元中的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德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W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杨*上述其余损失10535.4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为167.5元,由被告周**、金平方承担100元,原告杨*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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