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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宇诉被告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周**、金平方、中国人民**司德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德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宛孝林,被告周**,被告金平方,被告**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金**驾驶登记车主周**所有的川W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溪方向经港园路往复烤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港园路路口左转时,与由沙坪方向经港园路往南溪方向行驶,由文松驾驶并搭乘我及其他人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宜**院住院治疗157天,共计产生医疗费71144.7元。出院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其他项目的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续医费约需1270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约需150日(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肇事车川WXXXXX属于被告周**所有。被告金**系驾驶员,系被告周**的丈夫。*WXXXXX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系城镇居民,在四川鑫**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163.34元,有婚生子高某某,现不满一岁。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财**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致残损失28358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和金**承担。[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0.2);医疗费71144.72元;护理费15700元(15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157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127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48.6元(18027元/年×18年×0.2÷2人);护理依赖费5400元(150天×180元/天×0.2);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2216.7元(6163.34元/月×5个月零7天),合计283586元];判令被告周**、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金平方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金平方系驾驶员,车主系周**,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因我们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昌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并非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如川WXXXXX车辆所有人周**没有取得交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营运和安全证照,该车辆如不具有上路行驶资格,则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我司认为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生活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交通费应按原告为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全系住院治疗期间,我司不予认可。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司依法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金平方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所有的川W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W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溪方向经港园路往复烤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港园路路口左转时,与由沙坪方向经港园路往南溪方向行驶由文*驾驶并搭乘原告及曾**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文*、曾**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被送往宜**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住院长期医嘱载明:外科护理常规,普通饮食,留陪伴。原告住院157天后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自动出院,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三月;2.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术后第1、3、6、12月);3.需按序行患肢功能锻炼,随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4.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在宜**医院共计产生住院治疗费71144.72元,其中被告金平方垫付29000元。

2014年12月1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第五大队经调查后认为,金平方驾驶机动车越双实线左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文松、曾**、高*无违法行为。并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金平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无责任。

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四川**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22日四川**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及左髌骨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36%,评定为九级伤残;2.高*行复查X线片、左股骨及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圆;3.高*属部分护理依赖;4.高*护理时间约需150日(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川W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川W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系被告周**,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该车由被告金平方驾驶,其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被告周**与被告金平方系夫妻。事发前,川W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川W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交通事故另两名伤者文松、曾**与被告金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金平方已赔付了相关费用。二人书面声明无须在事故车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费用。

原告高宇系四川省XX居民,与其妻子张**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某。原告系二级建造师,在四川鑫**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在四川鑫**有限公司承建的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的建设工程上担任项目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声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平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公司辩称,原告方医疗费用需要扣除15%自费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车在事发前向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财**公司在投保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

被告**昌公司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时限150天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予以采信,认可月平均工资为6047元。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1144.72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0.2),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157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127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48.6元(18027元/年×18年×0.2÷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其病历无加强营养等医嘱记载,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5700元(157天×100元/天)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九级伤残情况,参照宜宾市护工工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60元/天,经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420元(157天×6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依赖费5400元(150天×180元/天×0.2)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参照上述护理费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150天×60元/天×0.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32216.70元(6163.34元/月×5个月零7天)计算有误,根据四川**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10月的工资表和证明,本院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047元,经计算误工费为31212.46元(6047元/月×12月÷365天×157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812元,虽提供有票据,但该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雅安至宜宾往返产生的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结合原告高*在宜宾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900元,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金平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本院为鼓励交通事故责任人积极垫付费用,让伤者得到及时救治以及减少诉累,对被告周**、金平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71144.72元,残疾赔偿金129972.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24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12700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420元,护理依赖费1800元,误工费31212.46元,交通费900元,合计268789.78元。此款应由被告**昌公司在川W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依赖费、鉴定费合计110000元。剩余148789.78元,由被告**昌公司在川W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被告周**、金平方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可由人财保**公司在原告高*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付周**、金平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德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W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68789.78元中的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德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W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高*上述其余损失148789.78元,扣除被告周**、金平方垫付的29000元,还应支付原告高*119789.78元。

三、被告中国人**司德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被告周**、金平方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4元,减半收取为2777元,由被告周**、金平方承担2632元,原告高*承担145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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