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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有限公司与四川宜**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杜**,被上诉人通**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通**司与建**司双方具备法人主体资格,2012年7月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由通**司承建建**司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思波乡会诗沟“中国白酒第一谷”的建设工程,建**司保证通**司在2012年8月30日以前开工。若建**司未能保证通**司按期开工,则应赔偿给通**司造成的损失;若因建**司相关手续不完善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均由建**司承担。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通**司应向建**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00万元。之后,通**司按合同约定向建**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并开始筹备建设施工前的相关准备工作。因建**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善相关手续,工程至今未能开工建设。建**司至今仍未退还通**司履约保证金7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通**司、建**司双方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建**司辩称与通**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通**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建**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建**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中国白酒第一谷”工程无法实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建**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应退还给通**司,因占用通**司资金给通**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通**司提出建**司退还其保证金700万元及赔偿利息为366090.42元,共计7366090.42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建**司于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通**司保证金70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通**司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66090.42元,共计7366090.42元。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63元,由建**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建**司上诉称:一、原审在没有判决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终止的前提下,判决退还700万元保证金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第6条第2款“本合同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房屋建筑及白酒窖藏洞室主体工程完成50%,甲方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50%,本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全额无息退还其余履约保证金”的约定,退还条件并不包括“未按约开工”的情况。合同第9条第2款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能保证乙方在2012年8月30日以前开工,则应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并不包括解除或终止合同,退还保证金。未按期开工,给承包方造成的损失应为70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利息和承包方为开工所作准备产生的费用,不包括700万元保证金本身。通**司没有主张解除或终止合同,而直接主张退还保证金,其诉请存在逻辑错误和法律障碍。二、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合同和保留700万元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建**司在承担了迟延开工的违约责任后,合同应继续履行,700万元的保证金应保持交纳状态。三、原审判决建**司付给通**司366090.42元利息错误。在签订合同时,通**司明知建**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却仍然希望双方尽早签订合同,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双方应按过错分担相应的损失,由通**司承担损失的90%,建**司承担损失的10%。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通**司的诉讼请求;3.通**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通**司答辩称:一、因建**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致使该工程至今无法开工,合同已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建**司明知工程无法开工,却拒不退还通**司的保证金,长期无偿占用,通**司要求退还700万元的保证金合理合法。二、建**司认为通**司存在过错的理由不成立,建**司保证工程会如期开工,通**司才提供了700万元用于工程开工前的准备。建**司不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导致通**司损失,建**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建**司上诉纯粹是为了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作出判决,驳回建**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通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室内安装,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批发零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州公司是否应退还通达公司保证金700万元;二、双方应否按照过错责任分担366090.42元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建州公司、通**司均具备法人主体资格,通**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后两个工作日,通**司向建**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建**司保证通**司在2012年8月30日前开工。签订合同后通**司按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建**司就应当保证通**司在2012年8月30日前开工。因建**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中相应的义务,致使涉案工程至今两年多时间无法施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建**司退还通**司7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建**司以合同未先解除或终止为由主张不退还履约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若通**司不能按期开工,建**司应赔偿给通**司造成的损失;若因建**司的相关手续不完善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均由建**司承担。原审已查明因建**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善相关手续,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建**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通**司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通**司主张的损失为资金占用费366090.42元,建**司对资金占用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根据过错责任分担,由建**司承担10%,通**司承担90%。因通**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建**司无证据证实通**司存在过错,故其主张由通**司承担90%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建**司支付给通**司366090.42元利息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建**司主张由其承担了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合同,不退还保证金,因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对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362元,由宜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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