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限公司与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腾物流”)诉被告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腾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刘依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伟*物流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22号的货车登记上户在原告名下,车辆的实际产权属被告;经营期限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享有车辆的业务经营权。服务期满后,被告应当在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若想继续履行本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合同期内,原告每月向乙方收取服务费200元,每年共计2400元。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的规定统一购买车辆保险,所有保险由原告作为投保人代为投保,所有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在上一期保险到期10日前将保险费一次性付给原告。若被告不按规定统一投保,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本合同保险费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其所有的货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按照原告的要求购买了保险,车辆由被告占有、经营、收益。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已于2013年11月22日届满,且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应当在服务期届满后的7日内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经催促被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过户义务。原告遂诉请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已终止,被告系牌号为川A***22号的货运车辆的所有人。2、被告立即将牌号为川A***22号的货运车辆过户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服务费4800元、车辆通行费720元、违约金1565元、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22号、车型为豪运ZZ3255N4345C、发动机号为081017023997、车架号为LZZTELNF79J026020、吨位为13吨的货运车辆以原告名称登记上户,车辆的实际产权属被告;经营期限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享有车辆的业务经营权。服务期满后,被告应当在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若继续履行本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合同期内,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0元,每年共计2400元。被告如不按期缴纳服务费,原告有权扣证、扣车等,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向甲方承担一定金额的违约金。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的规定统一购买车辆保险,所有保险由原告作为投保人代为投保,所有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在上一期保险到期10日前将保险费一次性付给原告,若被告不按规定统一投保,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本合同保险费总额30%的违约金等。之后,该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车辆实际交由被告保管、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于2013年11月22日到期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办理将车辆登记户名由原告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手续。合同期内,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全年的车辆服务费,此后未缴纳任何费用。该车购买的交强险有效期到2014年6月26日止,保险费合计为5217.4元。原告因本案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事务所律师代理与被告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车辆服务费4800元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车辆服务费,违约金1565元为2014年未购买保险应承担的违约金。通行费为2013年7月22日原告代被告缴纳的720元全年车辆通行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汪**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形式、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因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为挂靠的登记车主,服务期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7日内到车辆管理登记机关将机动车注册登记记载的车主由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已于2013年11月22日到期,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该合同即于2013年11月22日终止,被告按约应在2013年11月29日前办理该车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该车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现在是否实际控制该车且仍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无法查清,原、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要求确认被告系该车所有人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宜直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车辆服务费,在合同期内(即2013年1月至11月)被告未支付的2200元车辆服务费理应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期满后的车辆服务费及违约金,因双方既未续签合同,原告也未举出其垫付保险费的证据,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原告为该车垫付的720元全年车辆通行费,因原告提供了垫付的发票,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方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营运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期缴纳服务费,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证实,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都**限公司与被告汪**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于2013年11月22日终止。

二、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川A***22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成都**限公司的货运车辆办理过户登记至被告汪**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汪**承担。

三、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车辆服务费2200元、车辆通行费72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92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