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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与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杨*寿诉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杨*寿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杨*寿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在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经营服装期间,在原告处进购布料若干,2014年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布料款3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布料款32000元及利息,车费、住宿费等损失3186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在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经营服装期间,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在原告李**、杨*寿处购买布料,2014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布料款人民币3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布料款32000元整,(叁万贰仟元整)欠款人袁**。此款经原告李**、杨*寿多次催收未果,二原告遂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袁**偿还欠款32000元及利息,追款的车费、住宿费等损失。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因经营服装生意向原告李**、杨**购买布料,结算后并向原告出据了欠32000元布料款的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二原告主张被告袁**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被告袁**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偿所产生的损失3186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杨**欠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杨**的损失费人民币3186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义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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