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张**、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张**、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被上诉人汤**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张**通过建行向郑**账号2845转款60万元。2013年3月5日,郑**、汤**共同向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人民币柒拾捌万陆仟圆整,即¥78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2%。……借款人:郑**、汤**。2013年3月5日”。2012年2至5月期间,郑**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向张**给付8.4万元。2014年12月,郑**向张**给付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汤**向张**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现借款逾期张**要求郑**、汤**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郑**、汤**对出具借条无异议,但辩称该笔借款未实际履行。张**提供的2011年8月18日张**向郑**通过银行转帐60万元的个人账户明细,能充分证明张**向郑**、汤**给付60万元本金这一事实。张**解释此笔借款发生于2011年8月18日,当时书写了借条,后由于郑**、汤**无力还款,双方协商计算本息后于2013年3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将借款本金确定为78.6万元,原借条当场销毁。张**陈述的事实符合常理,予以采信。双方自愿将借款本金确定为78.6万元并有郑**、汤**出具借条为证,故本案借款本金为78.6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张**与郑**、汤**在借条中约定,利率为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主张从2013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2月、5月,郑**向张**给付8.4万元发生在本案借条之前,在出具本案借条时已清算。2014年12月郑**向张**给付10万元,郑**、汤**认为是归还的本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郑**归还的该10万元钱应为归还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汤**共同归还原告张**借款78.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已归还利息10万元应从中扣减)。案件受理费11660元,减半收取5830元及财产保全费4450元,由郑**、汤**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张**起诉称2013年3月5日出借给郑**、汤**78.6万元,但庭审时出具的转款依据却是2011年8月18日张**向郑**的转款凭证。该60万元的转款依据与2013年3月5日的借条没有关系。张**并没有就2013年3月5日的78.6万元的借条举证证实支付情况,故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2、张**在2011年8月18日和9月13日出借给郑**、汤**80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0万元,但郑**、汤**分别在2011年11月14日、2012年2月19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11月11日偿还了张**45.8万元。由于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且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80万元借款有利息约定,故本案应当从张**主张利息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综上,张**在一审中关于2013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是2011年的60万元借款通过结算而来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张**分别在2011年8、9月借给郑**、汤**80万元属实。其中6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3%,利息一季度一结,20万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5%。2011年11月汤**偿还的27.4万元是偿还张**20万元的本金及20万元2个月的利息2万元,其余5.4万元是60万元的季度利息,此时郑**、汤**将2011年9月借的20万元本息全部还清。2012年2月和2012年5月转账的5.4万元和3万元是偿还的60万元的利息。此后郑**、汤**没再向张**偿付本息,到2013年3月5日郑**、汤**与张**算帐,从2012年2月到2013年3月共12个月,60万元借款的利息是21.6万元,减去2012年5月偿还的3万元,郑**、汤**尚欠张**利息18.6万元,加上借款本金60万元,共计78.6万元,所以郑**、汤**于2013年3月5日向张**出具了一张78.6万元的借条,也就是张**起诉时提供的借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汤**同意郑**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张**通过中**银行向户名为郑**的账号2845转款60万元,2011年9月13日,张**通过中**银行向户名为郑**的账号5607转款20万元。2011年11月14日,汤**通过中**银行向张**账户8224转款27.4万元;2012年2月19日,郑**通过中**银行向张**账户6097转账5.4万元;2012年5月31日郑**通过中**银行向张**账户6097转款3万元;2013年11月11日,郑**通过中**银行向张**账户6097转款10万元。

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8日,张**通过银行向郑**转帐60万元,2011年9月13日,张**通过银行向郑**转款20万元,郑**、汤**对其在2011年9月14日前向张**借款80万元不持异议。2013年3月5日,郑**、汤**出具金额为78.6万元的借条,虽然当日并没有发生借款事实,但结合双方在2011年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郑**、汤**曾经归还过部分款项的事实、张**陈述的合理性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等,可以认定2013年3月5日,郑**、汤**出具的借条系郑**、汤**与张**对借款本息及还款金额经过结算后重新向张**的借条。在郑**、汤**并未主张对借条金额中结转的利息高于月息2%的部分予以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本案借款本金确定为78.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0元,由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