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市广安区超平钢管租赁部与被告四川南**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安市广安区超平钢管租赁部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原告广安市广安区超平钢管租赁部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广安市广安区超平钢管租赁部撤回对被告四川南**程有限公司起诉。
本案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原告广安市广安区超平钢管租赁部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