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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谢**、翻译人员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江*甲攀爬进入岳池县中和镇马路街王某某家二楼卧室,欲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岳池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9日对江*甲行政拘留七日。

2014年3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江*甲翻窗进入岳池县中和镇兔儿梁村6组村民林某某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岳池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6日对江*甲行政拘留十日。

2015年8月2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江*甲携带二把小刀,翻窗进入岳池县中和镇马路街106号赵某某家底楼,欲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江*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甲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认罪。

指定辩护人谢**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江*甲社会危害后果不大,建议不予刑事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江*甲系聋哑人。2015年8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甲处扣押江*甲户籍证明一张、小刀两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江*乙、江*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岳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江*甲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甲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谢**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谢**的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江*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甲处扣押的小刀两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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