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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称上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于1969年参加工作。1984年调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工作。1990年,原告被诊断为矽尘职业病后退休,但被告单位一直未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更未支付原告因患职业病致残的一切待遇。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职业病致残待遇,并多次到主管局、县委、县政府等部门上访。直到2014年底,经县委、县政府、煤监局及社保局共同研究决定,才同意对原告重新进行职业病诊断及伤残鉴定。2015年1月15日,经达州**控制中心诊断原告为尘肺3期合并TB肺功能重度损害。2015年1月29日,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3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患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347.00元,支付原告职业病检查、伤残鉴定等费用300.00元。

原告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

2、被告上峡煤焦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单位的主体资格;

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拟证明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日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原告孙**与被告上峡煤焦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不予受理;

4、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拟证明原告孙**被诊断为尘肺叁期合并TB肺功能重度损害,伤残等级为叁级;

5、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孙**进行动能力鉴定共支付费用300.00元;

6、宣汉上峡**限公司1997年前伤残和职业病职工关于按《条例》规定享受落实待遇的请求报告,拟证明被告上峡**公司对单位1997年前伤残和职业病职工的待遇向中**县委、县政府、人大等请示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落实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上峡**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1986年退休,按照《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不应当由被告单位承担责任;3、原告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予以退休,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峡煤焦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上峡煤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单位的主体资格;

2、宣汉县工业局文件宣工(1987)232号、(1990)036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孙**于1987年12月30日被诊断为一期矽肺病,于1990年3月16日批准退休,并享受相关退休待遇。

3、国*(1978)104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孙**退休符合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达市府发(2008)23号文件,达市劳社发(2008)393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孙**不适用该两份文件规定的“老工伤”规定。即使原告适用该两份文件的“老工伤”规定,其相关工伤待遇费用应由财政承担;

经质证,对原告孙**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上峡**公司无异议;对证据3、4、5、6,被告上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照《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的时间,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8月2日,原告在退休时未申请仲裁,且已进行处理,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被告上峡**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孙**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国家法律的效力应高于地方性法规,被告的主张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孙**提供的证据1、2、3、4、5、6,均系书证,客观、真实、合法,且被告上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上峡**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且原告孙**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该3份证据均系国家相关部门的政策或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69年,原告孙**参加工作。1984年,原告孙**调入被告上峡煤焦公司从事井下工作。1987年12月30日,原告经被原达县地区矽肺病诊断小组诊断为一期矽肺病。1990年3月16日,原宣汉县工业局经研究认为原告孙**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同意原告孙**退休,享受退休费每月73.80元,粮贴1.30元,物贴5.00元,并另发回农村居住安家补助费300.00元。后原告孙**认为其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5年1月15日,原告孙**经达州市**心附属医院诊断为:尘肺叁期合并TB肺功能重度损害。2015年1月29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审小组集体评审认定:孙**因工(职业病)致残,符合《伤残鉴定标准》三级。原告孙**用去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2015年8月15日,原告孙**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20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孙**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宣劳人仲不字(2015)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9月1日,原告孙**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愿意,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1997年11月14日,宣汉县**委员会以宣体改(1997)21号文件《关于县上峡煤矿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决定将国有企业上峡煤矿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已离退休和提前离岗退养职工应一并转入新公司管理,其离退休养老金、提前离岗生活费等待遇,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按国家原告政策规定落实。

2008年9月5日,达州市人民政府达市府发(2008)23号文件《关于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意见》,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以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政厅、四川省**委员会《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精神,对“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一、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老工伤”人员的范围:(一)200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参保以前的工伤人员和符合条件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现仍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退休享受定期基本养老金期间,已终止政策被初次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三)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改制时,工伤职工的相关待遇按政策规定未作处理或只作了部分处理的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政策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不属于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范围。…六、“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费用的筹集和管理:(一)“老工伤”人员待遇的资金筹集。尚未改制、破产或改制、破产未终结的由企业承担;已经改制、破产的企业在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部分中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负责解决……”。2008年11月30日,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达市劳社发(2008)393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关于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意见﹥的实施意见》:一、“老工伤”人员范围界定:(一)纳入“老工伤”范围的人员:1、200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参保以前的工伤人员和符合条件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现仍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2、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退休享受定期基本养老金期间,已终止政策被初次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3、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改制时,工伤职工的相关待遇按政策规定未作处理或只作了部分处理的人员。(二)不纳入“老工伤”范围的人员:1、已改制、破产的企业或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据原有政策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2、2003年12月31日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参保前因工受伤,已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五、《意见》中职工退休后享受定期基本养老金期间,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人员的处理:(一)凡1996年10月1日以后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的退休人员,按照川劳社办(2005)104号文件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保障局等工伤保险待遇。(二)凡1996年10月1日前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就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的退休人员,可享受除一次性伤残保险街以外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在1990年3月16日经原宣汉县工业局批准退休时,已被诊断为二期矽肺病,当时**务院的《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或者《工伤保险条例》均尚未颁布施行。原告孙**在退休时,已按**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文件精神享受相关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达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关于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意见》(达**发(2008)23号文件)和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关于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意见﹥的实施意见》(达市劳社发(2008)393号文件)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在**务院《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老工伤”的处理问题,而原告孙**在退休时已进行了职业病诊断,并按诊断结果退休,因此,本案不适用该两份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原告孙**已于1990年退休,已与被告上峡煤**司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原告孙**要求被告上峡煤**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为本次诉讼活动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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