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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盛**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与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世伟**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双**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裁委裁决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驾驶的川A***5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夏**,货车是挂靠在原告处的。原告与夏**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夏**享有车辆的业务经营权,夏**及其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原告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夏**所聘请的人员,其工资也是夏**委托侯*发放的,而侯*也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综上,被告的工作不由原告安排,工资也不是原告支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不服双**裁委的仲裁,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夏**之间系川A***55号货车车辆挂靠关系,夏**是该车的事实车主。

证据2、领款单。夏**在该单据上签注“同意按此金额发放”,没有原告单位的印章,被告在该领款单上签名。证明被告的工资系由夏**发放。

证明3、夏**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夏**自认自己是川A***55号货车的车主,其与原告系事故车辆挂靠关系以及被告的工资由其发放。

证据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在时效内提前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2013年10月被告从证人林**得知原告在招聘驾驶员,就于当月20日到原告在新津县的一个停车场去应聘。当时是与原告的工作人员侯*商谈的工作和工资等事宜,谈好以后被告就驾驶事故车辆与其他车辆一同到都江堰去拉沙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事故中受伤后,也是原告公司的人员打电话通知的林*,原告住院之初的护理人员也是原告的工作人员。2014年1月24日,侯*打电话叫我去停车场领的工资。夏**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7月,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时间是5月,原告提出的其与夏**是车辆挂靠关系与上述时间是矛盾的,其主张不能成立。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原告为事故货车车主。

证据2、证人林*、曾*的证言。林*的证言为:被告经林*介绍到原告公司当驾驶员,月工资约8000元。于11月21日出车祸,出事之后原告公司给林*打电话,告知出事大概情况。当日下午林*同其家人赶往医院看望被告。林*出庭时陈述:林*朋友听说原告在招聘驾驶员就叫林*去应聘,林*因有事就叫被告去应聘,是被告自己去应聘的。被告发生车祸后,原告公司(打电话的人自称是原告公司的人员)给林*打电话告知情况,林*到医院看望过被告。当时护理被告的人员也自称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说医疗费也是原告公司支付的。被告的护理人员后来就换成了被告的家人。曾*的证言为:曾*证明被告从2013年10月到原告公司当驾驶员,每月工资约为8000元。2013年11月21日曾*和被告在往映秀拉沙石在友谊隧道处被告因避让道路车辆而出现翻车事故。当时出车祸时曾*在场,其与被告开的都是原告公司的车,所以能够证明。曾*未出庭作证。被告称曾*先于其本人到原告公司工作,现已没有在原告公司上班。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误工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有异议,被告根本不认识夏**;夏**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无工资表、考勤表等印证;对证据2、4没有异议,但被告在领款单上签字时书面没有夏**的签字,而且该单据由原告提交,正好证明了被告是在原告处领取工资。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两位证人均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

本院查明

评析以上双方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中证据2能够反映支付被告工资的相对方是夏**;被告虽提出其在领款单上签名时没有夏**签字,但却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夏**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原告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提交的证据1也与此印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证人林*的证言仅能反映其为被告提供了招工信息以及被告在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故货车发生事故并受伤;证人曾锐的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原告对其证言提出异议。二位证人关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被告认可的原告所举证据2矛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由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夏**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夏**将其川A***55号货车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经营,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1月21日15时10分,被告驾驶川A***55货车与在国道213线1031Km+300m处发生侧翻,致被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治愈后,没有继续上班。2014年1月24日被告领取了夏**安排侯*发放的工资。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双流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流仲裁委于2014年9月28日裁决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9月29日,双**裁委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夏**在诉讼中确认:自己是被告驾驶的事故货车的事实车主,也是被告雇主,事故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和第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提交原告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或者其他劳动中的证言等证据,但本案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了其在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故货车过程中受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被告所举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对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证人属于原告公司的劳动者。另一方面,原告提交了其与夏**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仅是事故货车的挂靠车主、被告受夏**雇佣、由夏**发放工资,而夏**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所举证据既不能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能反映其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成都盛**限公司与被告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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