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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高某某、苏某某、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高某某、苏某某、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秦*、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金某某等人在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苏荷”酒吧喝酒跳舞时,与同酒吧跳舞的杜某某(已起诉)发生纠纷并争吵,蒋某某、金某某后因事先离开酒吧。杜某某后邀约李**、张某某(均已起诉)等10余人赶到苏荷酒吧,寻找被告人蒋某某与金某某未果,遂对与蒋某某与金某某等人一起喝酒的其他朋友进行殴打。在李**等人对被告人蒋某某、金某某的朋友殴打时,被告人蒋某某驾车携带棍棒返回苏荷酒吧。蒋某某将在酒吧喝酒的被告人高某某、苏某某、邓某某喊下楼,并将事先准备的棍棒分发给高某某、苏某某。后双方在“苏荷”酒吧楼下发生械斗,致高某某、邓某某、苏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高某某、苏某某、邓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高某某、苏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米某某、韩某某、李**、刘某某、何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高某某、苏某某、邓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某、高某某、苏某某、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高某某、苏某某、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高某某、苏某某、邓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蒋某某、高某某、苏某某、邓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苏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及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邓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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