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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诉被告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欠王**水泥款6386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2000元水泥款,并承诺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186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雷**欠付王**水泥款的事实、金额与逾期还款利息承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欠款31860元均表示认可,但认为逾期还款利息过高,不同意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水泥款63860元,大写:陆*叁仟捌佰陆**正,在2005、12月30前支付,逾期按5%月息计息(百分之五)”。2006年1月27日,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再次支付货款17000元,并承诺剩余31860元于2014年6月3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以欠付货款本金为计息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共计64114.8元,在此基础上酌减后主张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尚欠货款31860元未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应当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既有《欠条》为据,也符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货款31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合计61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减半收取673.5元,由雷**承担(此款已由王**垫付,雷**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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