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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川0402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安*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安*酒后无证驾驶川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攀枝花市东区密地桥经滨江大道往华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渡口商场路段时,遇同向行驶的前方车辆调头,二车相撞,经攀枝**队一大队认定,安*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材料,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缴物品凭证,被告人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鉴定意见,证人刘*、李*、付某某证言,被告人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安*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安*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2015年10月7日20时30分,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发现一起交通事故,调查中发现驾驶员安*系酒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发现交通事故,继而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抓获,并非其主动投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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