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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于199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3日婚生一女李*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随着时间推移性格差异越来越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实,双方偶有争吵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甲、张某某系自由恋爱。1996年11月2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李*乙(1999年8月3日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李*甲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一定程度上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考虑到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被告又有和好的诚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捐弃前嫌、沟通交流、宽容谅解、慎重理智和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并非不能得到改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李*甲、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李*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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