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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潘某诉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潘*诉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潘*,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鱼凫路***号“某某”项目*幢*单元*层*号房,购房总价款为264743元。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权属办理的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出卖人应为买受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承诺项目土地使用年限报政府批准延长为七十年。故出卖人应在交房后365日内,即2010年9月30日内给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12年9月30日内给原告按土地使用年限七十年办理好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曾多次催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才办好房屋产权证书,从而延期了土地使用证书的办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许**、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违约金共计2164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许**、潘*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土地使用年限明确为70年。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主要义务方是原告,被告是协助办理,时间是原告拿到房产证的2年内,。做出年限承诺的不是被告,是某某公司,所以合同约定无效。分户完成后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双方买卖合同整体是有效的,但是土地使用年限从50年延长至70年这个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为业主要求办理70年,但现在只能办理50年,现在没有条件办理70年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主张办理土地证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也有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潘*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08年72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温江区柳城鱼凫路***号“某某”项目*栋*单元*层*号房,总房价264743元。《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两年内,出卖人应为买受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十二条约定,出卖方承诺项目土地使用年限报政府批准延长为七十年,买受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2012年9月19日,原告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某某公司尚未取得使用年限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也未取得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两年内,出卖人应为买受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结合许**、潘*已于2012年9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某某公司协助许**、潘*办理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某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办证协助义务。《补充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某某公司承诺项目土地使用年限报政府批准延长为70年。该承诺系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某某公司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某某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所在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年限无法从50年延长至70年的主张,除某某公司自己的陈述外,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许**、潘*对此亦不予认可。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某某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故某某公司应协助许**、潘*办理案涉房屋使用年限为70年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对于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合同未约定具体数额或具体的计算方法,许**、潘*也未就某某公司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对其造成的损失提交相关证据。但自合同签订至今,某某公司仍未取得使用年限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证,无法为许**、潘*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结合房屋所有权证已办理的客观情况,许**、潘*的维权成本等因素,对于许**、潘*主张的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许**、潘*办理使用年限为七十年的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被告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潘*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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