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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超骅、高**、攀枝花市**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诉被告马**、高**、攀枝花市**责任公司(下称运**司)、中国平安**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高**、马**,被告运**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8月21日14时17分许,马超骅驾驶小型客车由中心医院往五十四转盘方向行驶,当车沿攀枝花大道行驶至攀枝花大道电业局路口变更车道掉头时,与同向左侧张**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张**被送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前端骨折,医嘱休息90天,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2015年8月27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超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952.37元、误工费11790元、护理费108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132.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超骅、高**、运**司、平安公司对原告张**在本案中主张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张**的伤情诊断、门诊治疗、护理情况等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张**的医疗费应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偿,护理时间应按60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只应考虑200元。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5年8月21日,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桡骨前端骨折。门诊治疗期间,张**共计病休90天,病休期间需一人陪护。张**经门诊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952.37元。2015年8月27日,张**向马超骅借款700元并出具现金收据一张。

同时查明,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运**司,实际车主为高家坤,马超骅为出租车驾驶员。运**司为出租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张**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4、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断书;5、医疗费票据、现金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超骅驾驶出租车与张**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超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应予采信。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安公司作为出租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952.37元,有票据佐证,应予确认;误工费11790元、护理费10890元,符合事实,应予确认。交通费500元,张**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客观属实,根据伤者伤情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地区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4932.37元。马超骅、高**、运**司、平安公司提出张**的医疗费应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偿,护理时间应按60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医疗费1952.37元、误工费11790元、护理费108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932.37元{扣除已支付的700元(此款应当由中国平安财**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与马超骅),还应支付24232.37元};

二、驳回张顺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高**、攀枝花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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