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认识介绍相识,同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经常对原告粗言粗语、破口谩骂,对原告及家人也不尽照顾之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已分居长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住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双方认识恋爱、结婚时间、双方均系再婚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认为,2013年5月期间,原告提出在房产证上添加其为共有人被被告拒绝后,原告便离开了攀枝花,被告送走原告后曾多次通过电话及其他方式联系原告,且被告到成都找过原告、原告也回过攀枝花几次,现双方都已年迈体弱、且身患多种疾病,在今后的生活中还需要相互照顾、扶助,双方虽为一些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意改正不足之处,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认识介绍相识,同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在房产证上添加其为共有人被拒绝后,原告便离开攀枝花到成都居住。近年来,双方为一些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过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身份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虽为一些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但此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况且原告对其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不得被告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并非不能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李某某、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