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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3月18日在攀枝花市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3日双方生育一女林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随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上差异越来越大,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有家暴倾向,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对跟被告一起生活十分恐惧。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300元抚养费直至该女独立生活为止;3、位于**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房屋贷款)5万元由原告偿还,夫妻共同债权4万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恋爱、结婚、生育时间属实,但原告说我有家暴不属实,原告在坐月子期间就离家出走(邻居都看见的),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孩子应由我抚养,住房应归我所有,并且我认为原告有吸毒的恶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初夫妻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3月3日生育一女林某甲。2008年11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就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并数次报警求助。2012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林某某从今天再不动手打杨某某,没有经过杨某某允许到我姐家去和出去玩,如果再犯这些我愿意赔杨某某2万元钱。”2015年6月21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报警求助,现*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林某某离婚。

同时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为以林某某名义登记的位于东区**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攀国用(2014)第**),位于住房内的长虹50英寸液晶彩电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1.8米大床一张、1.2米小床一张、衣柜二个、鞋柜、电视柜、茶几、沙发各一套、窗帘三幅。夫妻共同债务:以林某某名义在中**银行公积金贷款截止庭审时尚欠贷款本金余额36603.5元。

原、被告当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达成一致意见:位于东区***住房一套及住房内的家俱家电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住房补偿款80000元及财产补偿款5000元,共计85000元;公积金贷款余额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交纳了暂存款85000元。

针对婚生女林某某抚养权问题,原告陈述称自己尚无工作,但小孩年幼且是女孩,被告的工作时间较长,故要求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被告陈述称自己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在3000元左右,要求由其抚养小孩,可以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接报警登记表、中**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保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为条件,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并报警处理,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被告亦同意,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当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达成一致分配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债权40000元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得被告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经济收入及生活条件,为更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由林**抚养较为有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杨某某、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林某甲(2010年3月3生)由林某某抚养。

三、以林某某名义登记的位于东区***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攀国用(2014)第***号)归杨某某所有;其住房内的家具家电(长虹50英寸液晶彩电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1.8米大床一张、1.2米小床一张、衣柜二个、鞋柜、电视柜、茶几、沙发各一套、窗帘三幅)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某某住房补偿款80000元,家具家电补偿款5000元,合计85000元。

四、以林某某名义在中**银行的公积金贷款截止2015年11月6日尚剩贷款本金余额36603.5元由杨某某负责偿还本息。

五、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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