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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田*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田*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199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5日生育一子田*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上的差异越来越大,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酗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感到与被告一起生活很恐惧。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身心疲惫,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田*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甲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田*甲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9月15日双方生育一子田*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上的差异越来越大,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田*甲经常酗酒,影响到夫妻感情,现唐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田*甲离婚。

上述事实有唐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某某与田*甲结婚已十余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唐某某主张与田*甲离婚,但除其当庭陈述外,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达到了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唐某某主张与田*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甲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田*甲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唐某某、田*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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