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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形似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刘**、梁**,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陈**杂货店”购买炒制火锅香料时,告诉被告人李某某需要购买罂粟壳添加到火锅底料中,以防止顾客到其经营的“姐妹串串香”(玉林串串香)火锅店就餐时出现拉肚子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出售了二两罂粟壳给被告人唐某某,并帮被告人唐某某将二两罂粟壳与其他香料混合后打碎成粉末。被告人唐某某将配有罂粟壳的香料粉带回“姐妹串串香”火锅店后,分两次将其加入火锅底料中供顾客食用。

同年5月14日,攀枝花市**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唐某某经营的“姐妹串串香”火锅店进行抽检,发现该店的火锅底料含有罂粟碱、吗啡等成分,可能属于非食用物资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同年6月24日,该局将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犯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移交至公安机关。次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唐某某经营的“姐妹串串香”火锅店及其住处调查,当场查获疑似含有罂粟壳的香料5袋,并将被告人唐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查获香料中,其中2袋香料检出罂粟碱、吗啡、那可丁、可待因、蒂巴因等成分,属于**生部制定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上的物资,综合判定不合格。

另查明,同年7月28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接到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及两位辩护人、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计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审讯视频资料,证人田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系坦白,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的含有罂粟壳的香料2袋,系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三、对已被扣押的含有罂粟壳的香料2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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