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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攀东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川D26XXX号小轿车从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停车场行驶至凤凰东街某小区路段时,因车后溜与冉某某驾驶的川DALXXX号小轿车发生刮蹭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取得了被害人冉某某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冉某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单位运营困难,需要上诉人经营,自己身体有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亦发表“上诉人在明知被害方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接受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案发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已属于醉酒状态,不清楚是否有人报警,当时还与被害方发生争执、抓扯,在交警到达现场后拒不配合检查,辱骂交警,后被派出所民警和交警强行带回交警二大队进行醒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8mg/100ml,情节严重,不宜判处缓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已属于醉酒状态,不清楚是否有人报警,且与被害方发生争执、抓扯,在交警到达现场后拒不配合检查,辱骂交警,后被派出所民警和交警强行带回交警二大队进行醒酒。其虽然留在现场,但没有自觉接受公安民警检查的客观行为,不具备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明知被害方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接受交警处理,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诉理由,原判已经认定,且予从轻判处,二审不再重复评价。

“单位运营困难,需要上诉人经营,自己身体有病”不是从轻判处的法定理由,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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