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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东诉被告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东诉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东,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鱼凫路**号“某某”项目*幢*单元2层3号房,购房总价款为238423元。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首付款72423元。2010年1月5日原告与交通**庙子支行签订了按揭合同,向银行贷款166000元交清了剩余房款。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权属办理的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出卖人应为买受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承诺项目土地使用年限报政府批准延长为七十年。故出卖人应在交房后365日内,即2010年9月30日内给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12年9月30日内给原告按土地使用年限七十年办理好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曾多次催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才办好房屋产权证书,从而延期了土地使用证书的办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袁*东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土地使用年限明确为70年。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主要义务方是原告,被告是协助办理,时间是原告拿到房产证的2年内,原告是2013年7月19日拿到的房产证,被告可以在2年内协助其办理(今年7月)。做出年限承诺的不是被告,是文鼎公司,所以合同约定无效。分户完成后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双方买卖合同整体是有效的,但是土地使用年限从50年延长至70年这个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为业主要求办理70年,但现在只能办理50年,现在没有条件办理70年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东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温江区柳城鱼凫路**号“某某”项目3栋2单元2层203号房,总房价238423元。《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两年内,出卖人应为买受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十二条约定,出卖方承诺项目土地使用年限报政府批准延长为七十年,买受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2013年7月19日,原告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某某公司尚未取得使用年限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也未取得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两年内,出卖人应为买受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结合袁*东已于2013年7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某某公司协助袁*东办理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某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办证协助义务。《补充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某某公司承诺项目土地使用年限报政府批准延长为70年。该承诺系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某某公司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某某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所在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年限无法从50年延长至70年的主张,除某某公司自己的陈述外,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袁*东对此亦不予认可。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某某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故某某公司应协助袁*东办理案涉房屋使用年限为70年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袁*东办理使用年限为七十年的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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