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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与杜**、张*、张**、张*、张某某、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王**与被告杜**、张*、张**、张*、张某某、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王**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杜**(被**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张**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在诉讼中未经审判员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张*、张某某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王**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与被告杜**之夫、被告张*、张**、张*、张**之父,被告张**之兄张**(已故)是朋友关系。2012年张**向原告王**借款5000元用于建房,原告王**通过原告李**的银行账户向张**银行账户划转了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2014年春节回家过年时得知张**已过世,原告前去被告家催收该笔借款,被告杜**以该笔借款已经给付与原告亲戚李**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杜**偿还借款5000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被告张*、张**、张*、张**在继承其父亲张**遗产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杜其端辩称,家里的经济都是由其丈夫说了算,她不知道。

被告张*辩称,前年年底我在鱼化开店,父亲给我2万元用于周转,2014年初,因原告王**家小孩生病住院,父亲让我还5000元钱,是我丈夫的父亲王**借给我5000元,用于归还王**这笔借款,我丈夫将该笔款付给我父亲,后来他们具体归没归还原告我不知道。

被告张**辩称凭汇款单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只证明原告与张**有经济往来。

被告张**、张*、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王**夫妻关系。鱼化乡三合村十三组村民张**、李**生育两个子女,张**于十多年前去世。李**于2014年农历12月2日去世。张**、李**夫妇生育子女二人,长子张**、长女张**。张**于2014年农历后9月17日去世。被告杜**与张**系夫妻关系,杜**与张**夫妻共生育子女张*、张**、张*、张某某。

张**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王**借款建房。原告王**以妻子李**的名义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张**的账户上汇入5000元。2013年张**将此款交给被告张*用于在鱼化开店的周转,2014年初,因原告王**家小孩生病住院,张*将此款归还给张**。2014年春节原告回家过年时得知张**已过世,于2014年农历4月22日,原告请鱼化**村组干部王**、王**调解,要求被告杜**归还借款,被告杜**以该笔款已支付给原告王**的妻弟李**为由答辩,调解未果。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李**出示的: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2.张**户口注销证明;3.汇款收据;4.王**、王**、李**调查笔录;5.东**民委员会及证人李**共同出具的证明;6.房屋图片一张;7.**村村委会证明;8.张**户籍证明;9.证人王**、王**到庭接受质询,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自认,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借款5000元给张**有王**与李**汇款给张**的汇票原件在案佐证。被告杜**在庭审中表明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但证人王**、王**证明2014年农历4月22日调解时被告杜**承认该笔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存在。在调解中杜**主张该笔借款已付给李**的兄弟李**,证人李**予以否认。上述诉前的承认证明被告杜**、张**夫妇的借款事实存在。且被告张*在法庭上的自认也印证了该笔借款事实的存在。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李**、王**夫妇借款给被告杜**、张**夫妇5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被告杜**在庭审中表明不知道该笔借款的事实的存在,否认归还借款给原告李**的兄弟李**的行为,结合证人李**证明确未归还该笔借款的证明,应当认定被告杜**、张**夫妇未归还原告王**、李**该笔借款。张**去世以后遗留有与杜**共同修建的房屋,张**的遗产应由其母亲李**、妻子杜**、子女张*、张**、张*、张**继承。李**在继承了张**的遗产后去世,该部分财产应由女儿张**及张**子女代位继承。在上述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上述继承人应当在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归还债务的责任。原告诉讼中未请求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障怀平不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王**借款5000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张**、张*、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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