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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古蔺县公安局、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古蔺县公安局、第三人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古蔺县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易桂蕊、委托代理人蔡**、彭*,第三人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07年6月25日,案外人罗**将其承包地转包给原告丈夫罗*(又名罗**),约定转包期限五年,期满后如需转包,优先满足罗*。该协议是罗**执笔书写,当时作为组长的第三人还在协议上加盖了自己的印章。之后,罗**户举家迁至贵州贵阳落户久居,一直未回。2015年3月16日,因原告对该地进行耕种,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被告调查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古公(屏)行罚决字(2015)20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处罚结果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古公(屏)行罚决字(2015)20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古蔺县公安局辨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邓**以第三人在小地名“菜籽田”所耕种的土地是罗**承包给自己的为由,将第三人在“菜籽田”所种的白菜砍掉,并将地犁了自己耕种。经查证,罗**所有的“菜籽田”土地从2007年6月24日起协议承包给第三人至今。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霍*恩述称,原告之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被告古蔺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证明;2、古*(屏)行罚决字(2015)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复印件;4、送达回执复印件;5、受理报警登记表复印件;6、受案登记表复印件;7、传唤证及呈请传唤审批报告复印件;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9、综合报告复印件;10、行政处罚公告告知笔录复印件;11、邓**、霍**户籍证明及罗**身份证复印件;12、对邓**、霍**(两次)、霍**、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复印件;14、现场照片复印件两份;15、承包合同协议(两份)复印件;16、罗**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供了适用法律依据一份。

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邓**身份证复印件;2、古*(屏)行罚决字(2015)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承包合同协议;4、对邓**、杨**的调查笔录;5、情况说明;6、丁**等五人的联合证明;7、陈**、王**、刁学斗的证明;8、见证书复印件;9、照片四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小地名“菜籽田”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将第三人在“菜籽田”所种的白菜砍掉,并犁地后自己耕种。被告经过调查,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15年4月14日,被告作出古公(屏)行罚决字(2015)20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认定“2015年3月16日,邓**以霍**‘菜籽田’(小地名)所耕种的土地是罗**承包给自己的为由,将霍**在‘菜籽田’所种的白菜砍掉,并将地犁了自己耕种。经查证,罗**所有的‘菜籽田’土地从2007年6月24日起协议承包给第三人至今,与邓**无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之夫罗*与罗**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将罗**含“菜籽田”在内的责任田转包给罗*,期限三年,租金平均每年400元,在合同期内由罗*管理耕种,合同期满如继续转包,罗*有优先权等。第三人作为组长在协议上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另,第三人未提供2007年6月24日与罗**订立的承包合同协议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对“菜籽田”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而发生纠纷。庭审中,第三人未能向法庭提交2007年6月24日协议原件。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罗**所有的‘菜籽田’土地从2007年6月24日起协议承包给第三人至今,与邓**无关。”的事实无确凿证据佐证,故被告作出的古公(屏)行罚决字(2015)2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古蔺县公安局作出的古公(屏)行罚决字(2015)209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古蔺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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